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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人臉識別”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案

   日期:2024-07-30 06:03:56     來源:知產寶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1    評論:0
核心提示:案情摘要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專利號為200480036270.2、名稱為一種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及人臉識別方法與系統(tǒng)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蘋某電腦

案情摘要

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專利號為200480036270.2、名稱為“一種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及人臉識別方法與系統(tǒng)”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蘋某電腦貿易(上海)公司針對涉案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專利權無效宣告審查期間提交了專利權利要求書修改文本。國家知識產權局對部分修改后的權利要求不予接受,僅以其接受的部分為審查基礎,作出審查決定,認定涉案專利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宣告其全部無效。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未獲支持。北京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以所有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均應被接受等為由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專利確權行政程序中,權利要求的修改幅度最大不得超出專利法第三十三條所規(guī)定的“信息范圍”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保護范圍”。關于某一權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屬于“進一步限定”的審查,應僅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權利要求的所有技術特征,以及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權利要求是否增加了技術特征,且增加的技術特征是否均記載于原權利要求書中的其他權利要求為準。專利確權行政程序中的權利要求修改,一般應當以回應無效宣告理由為限;以克服無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為名,行重構權利要求之實的,可不予接受。該案中,權利要求4、7實質為原權利要求,系當然的審查基礎;修改后的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亦應予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1、12并非回應無效宣告理由的修改,國家知識產權局未予接受并無不當。故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決定,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了專利確權行政程序中權利要求修改幅度、修改方式、修改目的的要求,特別是“進一步限定”式修改的認定標準,對于專利確權行政程序中修改權利要求的法律標準的把握,具有參考意義。

裁判文書摘要

一審法院/案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18)京73行初10897號

二審法院/案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行終556號

案由

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

二審合議庭

審判長 郃中林   

審判員 羅   霞   

審判員 鄧   卓

法官助理

廖繼博

高   雪

書記員

李思倩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原告、專利權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建軍,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孝軍,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熙,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琦,該局審查員(授權至2021年11月20日止)。  

一審第三人(無效宣告請求人):某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睿,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濤,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

一審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10897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第4053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中關于宣告專利號為200480036270.2、名稱為“一種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及人臉識別方法與系統(tǒng)”的發(fā)明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無效的決定;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某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針對專利號為200480036270.2、名稱為“一種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及人臉識別方法與系統(tǒng)”的發(fā)明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四、駁回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時間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

裁判文書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政判決書

(2021)最高法知行終556號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原告、專利權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建軍,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孝軍,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熙,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琦,該局審查員(授權至2021年11月20日止)。

一審第三人(無效宣告請求人):某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睿,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濤,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

審理經過

上訴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森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第三人某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腦上海公司)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權人為某森公司、專利號為200480036270.2、名稱為“一種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及人臉識別方法與系統(tǒng)”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針對某電腦上海公司就本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4053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某森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0897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某森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建軍、鄭孝軍,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熙、萬琦,一審第三人某電腦上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睿、張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專利申請日為2004年5月14日,優(yōu)先權日為2003年12月12日,授權公告日為2008年1月9日。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驟:

步驟一,啟動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

步驟二,人體接近所述識別系統(tǒng),觸發(fā)主動光源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

步驟三,成像裝置對所述主動光源照的臉部區(qū)域進行拍攝,獲取相應的圖像;

步驟四,所述成像裝置將捕捉到的至少一幀圖像傳至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從該幀圖像中檢測并定位人眼和/或人臉;

步驟五,從所述圖像中截取人臉圖像,并對人臉圖像進行特征提取;

步驟六,與數據庫中人臉圖像數據進行人臉特征對比;

步驟七,獲取識別結果。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動光源為主動輻射源,包括:紅外光源或可見光源,或者是其任意組合。

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動光源為閃光燈。

4.根據權利要求1或2所述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驟二進一步包括環(huán)境光源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所述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分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能量。

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成像能量的2倍。

6.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驟四后,還包括一判斷檢測人眼和/或人臉是否成功的步驟,如果成功,則繼續(xù)執(zhí)行步驟五,否則執(zhí)行步驟四。

7.根據權利要求1、2、5或6所述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驟四中,還包括檢測并定位所述圖像中人眼反光所致的高亮點,并利用所述高亮點從所述圖像中檢測定位人眼位置的步驟。

8.根據權利要求7所述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驟三中,還包括所述成像裝置隨所述主動光源照射區(qū)域跟蹤人臉進行拍攝的步驟。

9.一種利用主動光源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驟:

采用一主動光源對被拍攝的人臉區(qū)域進行照射;

使用一成像裝置對人臉進行拍攝,獲取相應的圖像,并進一步將所述圖像傳送到相應的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進行人臉圖像的識別處理;

其中,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能量。

10.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的利用主動光源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成像能量的2倍。

11.根據權利要求9或10所述的利用主動光源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動光源與所述成像裝置相對位置固定,所述主動光源的投射方向與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軸線成一銳角,即0-90度之間。

12.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的利用主動光源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動光源為主動輻射源,包括:紅外光源或可見光源,或其組合。

13.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利用主動光源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動光源為閃光燈。

14.根據權利要求12所述的利用主動光源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當使用主動光源采集圖像之后,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檢測該主動光源在所述圖像中的高亮點,并利用所述高亮點從所述圖像中檢測到人臉圖像。

15.一種實現(xiàn)權利要求1或9所述方法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包括:成像裝置、主動光源、控制開關和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

所述主動光源,用于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

所述控制開關,用于控制主動光源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

所述成像裝置,用于對所述主動光源照射的人臉區(qū)域進行拍攝,獲取相應的圖像,將捕捉到的至少一幀圖像傳至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

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用于接收所述成像裝置傳輸的圖像,在所述圖像中檢測并定位人眼和/或人臉,從所述圖像中截取人臉部分圖像進行人臉特征提取,并與數據庫中人臉圖像數據進行人臉特征對比。

16.根據權利要求15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還進一步包括環(huán)境光源,用于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其中,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能量。

17.根據權利要求16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動光源與所述成像裝置相對位置固定,所述主動光源的投射方向與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軸線成一銳角,即0-90度之間。

18.根據權利要求17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動光源的投射方向與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軸線方向平行。

19.根據權利要求17或18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動光源為主動輻射源,包括:紅外光源或可見光源,或者是其任意組合。

20.根據權利要求17或18所述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動光源為閃光燈。

21.根據權利要求19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紅外光源的波長為74Onm-400Onm,或者是在所述波長范圍內不同波長紅外光源的組合。

22.根據權利要求16、17、18或21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當使用紅外光源作為主動光源時,在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前還加設一用于抑制可見光的紅外濾光鏡片,該紅外濾光鏡片的通過光線波長與所述紅外光源的波長相適應。

23.根據權利要求22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紅外濾光鏡片為帶通型或長通截止型濾光鏡片,以抑制可見光而使主動照射的紅外光通過。

24.根據權利要求16、17、18、21或23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周圍還設置有一人臉圖像反饋顯示裝置,所述反饋顯示裝置用于輔助人臉在水平/垂直方向定位,所述反饋顯示裝置的法線與所述攝像鏡頭軸線同軸。

25.根據權利要求24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反饋顯示裝置為一面鏡子,或者為一液晶顯示屏幕。

26.根據權利要求15或25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成像裝置為電子視頻攝像頭或數字照相機。

27.根據權利要求15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為安裝有圖像處理軟件及PC計算機;或者為嵌入有圖像處理軟件的數據處理器。

28.根據權利要求15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開關為一觸發(fā)主動光源照明的紅外接近開關。

29.根據權利要求15、16、18、21、23、25、27或28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動光源對稱地布置在所述成像裝置的周圍。

30.根據權利要求19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動光源對稱地布置在所述成像裝置的周圍。

31.根據權利要求22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動光源對稱地布置在所述成像裝置的周圍。”

2018年10月8日,某電腦上海公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理由主要包括:說明書公開不充分、權利要求未以說明書為依據、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不清楚、權利要求不具備新穎性、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無效宣告行政審查程序中,某電腦上海公司提交了對比文件1-11.其中:對比文件1系公開日為2001年10月18日的美國專利US2001/0031072A1及其中文譯文。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面部圖像識別裝置和方法,并具體公開了以下技術特征(參見對比文件1第一實施例對應的說明書第71-117段以及附圖1):圖1示意性地示出了根據本發(fā)明第一實施例的面部圖像識別裝置的結構;此面部圖像識別裝置具有相機101、第一照明部102、第二照明部103和圖像處理部104.第一照明部102和第二照明部103可以僅當人類識別對象100靠近本裝置時才被點亮;這種情況可以通過感測人類識別對象100是否靠近本裝置并打開第一照明部102和第二照明部103來實現(xiàn)(參見對比文件1第87段)。第一照明部102以某個照度從相機101的右上部或左上部向人類識別對象100的面部輻射光照。此第一照明部102是例如熒光燈的照明裝置,并以某個照度從相機101的右上部或左上部向人類識別對象100的面部輻射光照;第二照明部103以某個照度從相機101的下部部分向人類識別對象100的面部輻射光照(參見對比文件1第74段)。例如,在第一照明部102的照度為1A、第二照明部103的照度為2A、1A和2A的總值為B(l×)、外部光的照度為C(l×)的情況下,當以下關系式1A+2A=B>C。這里,外部光是除了來自第一照明部102的光和來自第二照明部103的光之外的光,并且是被輻射到人類識別對象100的光;例如,在房間內,人類識別對象100的后上部的天花板照明(熒光燈、白熾燈等)對應于外部光;在室外或窗戶附近,太陽光等可以對應于外部光(參見對比文件1第84、86段)。圖像處理部104具有圖像輸入部105、特征值提取部106、識別部107和登記信息保存部108.圖像輸入部105從相機101輸入面部圖像,執(zhí)行A/D轉換以將其數字化,并且然后將其發(fā)送到特征值提取部106(參見對比文件1第90、91段)。特征值提取部106采用從圖像輸入部105獲得的人類識別對象100的面部圖像來提取特征值,諸如強度信息或子空間信息;如圖6中所示,特征值提取部106具有面部區(qū)域檢測部106A、面部局部檢測部106B和特征值生成部106C;面部區(qū)域檢測部106A從在相機101處輸入的面部圖像檢測面部區(qū)域;面部局部檢測部l06B從所檢測到的面部區(qū)域的部分檢測眼睛和鼻子的位置(參見對比文件1第92、94、95段)。特征值生成部l06C基于所檢測到的面部部分的位置以特定尺寸和形狀裁剪面部區(qū)域以生成特征值;這里,例如,m個像素乘以n個像素區(qū)域的強度值按它原樣被用作信息,而m×n維的信息被用作特征向量(參見對比文件1第96段)。識別部107基于特征值生成部106C生成的特征值來執(zhí)行面部圖像的識別處理;識別部107將存儲在登記信息保存部108中的識別數據與特征值提取部106中獲得的特征值進行核對;因此,識別部107識別誰是相機101中拍攝的人類識別對象100.或者辨識他是否是相應的人;當從所登記的人中識別出相應的人時,可以通過尋求所登記的人中哪個人的數據最相似來完成面部圖像的識別處理。因此,為了從所登記的人中識別相應的人,與具有相對于實際拍攝的面部圖像的最大相似度的識別數據相對應的人可以是識別結果(參見對比文件1第97、102、104段)。在第十四實施例中,紅外相機341是僅在紅外波長區(qū)域中具有靈敏度的相機。紅外照明燈342通過處于紅外波長區(qū)域中的光來照射人類識別對象100的面部部分。紅外光阻斷體344阻斷處于紅外波長區(qū)域中的自然光。即使在700nm的近紅外波長區(qū)域或更大波長區(qū)域,太陽光也具有相當大的輻射能量。而對于熒光燈來說,在700nm的近紅外波長區(qū)域或更大波長區(qū)域中,其輻射能量接近為約“0”。當采用具有從700nm或更大的靈敏度的紅外相機341時,可以幾乎完全消除由于用于一般照明的熒光燈引起的外部光的影響。關于由太陽光引起的外部光的影響,將防止處于紅外波長區(qū)域中的太陽光輻射到人類識別對象100的面部。當根據第十四實施例的面部圖像識別裝置被安裝在室內時,為了不從室外輻射700nm或更大的波長分量的太陽光(自然光),可以將具有紅外切割特性的膜或片制成的紅外光阻斷體344附著在窗戶343上,或者可以將具有紅外切割特征的玻璃附著到窗戶343上。通過這一點,關于通過窗戶343進入的太陽光,僅去除了紅外波長的太陽光分量并且通過可見光分量,由此不會給人不協(xié)調的感覺(參見對比文件1第247-257段及圖37-39)。對比文件1第259段記載,可以將第一實施例至第十四實施例進行各種組合來實施。

對比文件5系國際公布日為2003年4月24日的按照《專利合作條約》所公布的國際申請(即PCT專利申請)WO03/034361A1及其中文譯文。對比文件5公開了一種人類面部特征檢測識別的系統(tǒng)(參見對比文件5中文譯文第11頁第5段),其中記載:“在本發(fā)明的另一最佳實施例中,可以利用紅外(IR)照明進行眼睛檢測的方法來對正常人面部上的眼睛進行定位,從而有助于面部檢測模塊46.在本方法中,利用IR頻閃器產生的紅外光(burst)照明該目標,該紅外光最好與視頻攝像機21的光軸同軸或近似同軸。該IR增加了視頻圖像上人眼的瞳孔亮度。通過對該增加亮度區(qū)域進行定位,面部檢測模塊46就可以快速識別和定位視頻圖像內的潛在面部。如果IR頻閃器僅在特定識別的視頻幀內閃爍,則可以使用幀減法技術從而更為容易的識別增加亮度的區(qū)域,該增加亮度的區(qū)域對應于人眼的位置。精確的識別人眼位置具有其他優(yōu)點,即這類信息還可以極大的提高面部識別軟件的精確度”。

某森公司在指定期限內于2019年1月18日提交了本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文本,并于2019年5月9日進行了筆誤更正。本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為(含某森公司和某電腦上海公司在無效宣告行政審查程序中認可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5、8中技術特征的劃分):

“1.一種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驟(技術特征1A);

步驟一,啟動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技術特征1B)

步驟二,人體接近所述識別系統(tǒng),觸發(fā)主動光源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技術特征1C);

步驟三,成像裝置對所述主動光源照的臉部區(qū)域進行拍攝,獲取相應的圖像(技術特征1D);

步驟四,所述成像裝置將捕捉到的至少一幀圖像傳至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從該幀圖像中檢測并定位人眼和/或人臉(技術特征1E);

步驟五,從所述圖像中截取人臉圖像,并對人臉圖像進行特征提取(技術特征1F);

步驟六,與數據庫中人臉圖像數據進行人臉特征對比(技術特征1G);

步驟七,獲取識別結果(技術特征1H);

所述的主動光源為主動輻射源,包括:紅外光源或可見光源,或者是其任意組合(技術特征1I);

步驟二進一步包括環(huán)境光源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所述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分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能量(技術特征1J);

在步驟四后,還包括一判斷檢測人眼和/或人臉是否成功的步驟,如果成功,則繼續(xù)執(zhí)行步驟五,否則執(zhí)行步驟四(技術特征1K);

在步驟四中,還包括檢測并定位所述圖像中人眼反光所致的高亮點,并利用所述高亮點從所述圖像中檢測定位人眼位置的步驟(技術特征1L)。

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成像能量的2倍。

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右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驟三中,還包括所述成像裝置隨所述主動光源照射區(qū)域跟蹤人臉進行拍攝的步聚。

4.一種利用人臉圖像進行識別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驟;

步驟一,啟動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

步驟二,人體接近所述識別系統(tǒng),觸發(fā)主動光源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

步驟三,成像裝置對所述主動光源照的臉部區(qū)域進行拍攝,獲取相應的圖像;

步驟四,所述成像裝置將捕捉到的至少一幀圖像傳至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從該幀圖像中檢測并定位人眼和/或人臉;

步驟五,從所述圖像中截取人臉圖像,并對人臉圖像進行特征提取;

步驟六,與數據庫中人臉圖像數據進行人臉特征對比;

步驟七,獲取識別結果;   所述的主動光源為閃光燈。

5.一種利用主動光源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驟(技術特征5A);

采用一主動光源對被拍攝的人臉區(qū)域進行照射(技術特征5B);

使用一成像裝置對人臉進行拍攝,獲取相應的圖像,并進一步將所述圖像傳送到相應的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進行人臉圖像的識別處理(技術特征5C);

其中,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能量(技術特征5D);

所述主動光源與所述成像裝置相對位置固定,所述主動光源的投射方向與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軸線成一銳角,即0-90度之間(技術特征5E);

所述的主動先源為主動輻射源,包括:紅外光源或可見光源,或其組合(技術特征5F);

當使用主動光源采集圖像之后,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檢測該主動光源在所述圖像中的高亮點,并利用所述高亮點從所述圖像中檢測到人臉圖像(技術特征5G)。

6.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利用主動光源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成像能量的2倍。

7.一種利用主動光源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驟;  采用一主動光源對被拍攝的人臉區(qū)域進行照射;

使用一成像裝置對人臉進行拍攝,獲取相應的圖像,并進一步將所述圖像傳送到相應的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進行人臉圖像的識別處理;

其中,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能量;

所述的主動光源為閃光燈。

8.一種實現(xiàn)權利要求1、4、5或7所述方法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包括;

成像裝置、主動光源、控制開關和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技術特征8A);

所述主動光源,用于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技術特征8B);

所述控制開關,用于控制主動光源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技術特征8C);

所述成像裝置,用于對所述主動光源照射的人臉區(qū)域進行拍攝,獲取相應的圖像,將捕捉到的至少一頓圖像傳至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技術特征8D);

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用于接收所述成像裝置傳輸的圖像,在所述圖像中檢測并定位人眼和/或人臉,從所述圖像中截取人臉部分圖像進行人臉特征提取,并與數據庫中人臉圖像數據進行人臉特征對比(技術特征8E);

還進一步包括環(huán)境光源,用于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其中,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能量(技術特征8F);

所述主動光源與所述成像裝置相對位置固定,所述主動光源的投射方向與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軸線成一銳角,即0-90度之間(技術特征8G);

所述的主動光源為主動輻射源,包括:紅外光源或可見光源,或者是其任意組合(技術特征8H);

所述的紅外光源的波長為740nm-4000nm,或者是在所述波長范圍內不同波長紅外光源的組合(技術特征8I);

當使用紅外光源作為主動光源時,在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前還加設一用于抑制可見光的紅外濾光鏡片,該紅外濾光鏡片的通過光線波長與所述紅外光源的波長相適應(技術特征8J);

所述紅外濾光鏡片為帶通型或長通截止型濾光鏡片,以抑制可見光而使主動照射的紅外光通過(技術特征8K);

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周圍還設置有一人臉圖像反饋顯示裝置,所述反饋顯示裝置用于輔助人臉在水平/垂直方向定位,所述反饋顯示裝置的法線與所述攝像鏡頭軸線同軸(技術特征8L);

所述反饋顯示裝置為一面鏡子,或者為一液晶顯示屏幕(技術特征8M);

所述成像裝置為電子視頻攝像頭或數字照相機(技術特征8N);

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為安裝有圖像處理軟件及PC計算機;或者為嵌入有圖像處理軟件的數據處理器(技術特征8O);

所述控制開關為一觸發(fā)主動光源照明的紅外接近開關(技術特征8P)。

9.根據權利要求8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動光源的投射方向與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軸線方向平行。

10.根據權利要求8或9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動光源對稱地布置在所述成像裝置的周圍。

11.一種實現(xiàn)權利要求1、4、5或7所述方法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包括;

成像裝置、主動光源、控制開關和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

所述主動光源,用于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

所述控制開關,用于控制主動光源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

所述成像裝置,用于對所述主動光源照射的人臉區(qū)域進行拍攝,獲取相應的圖像,將捕捉到的至少一頓圖像傳至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

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用于接收所述成像裝置傳輸的圖像,在所述圖像中檢測并定位人眼和/或人臉,從所述圖像中截取人臉部分圖像進行人臉特征提取,并與數據庫中人臉圖像數據進行人臉特征對比;

還進一步包括環(huán)境光源,用于對所述人體的臉部區(qū)域進行照射;其中,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能量;

所述主動光源與所述成像裝置相對位置固定,所述主動光源的投射方向與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軸線成一銳角,即0-90度之間;

所述的主動光源為閃光燈。

12.根據權利要求11所述的人臉圖像識別系統(tǒng),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動光源的投射方向與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軸線方向平行。”

2019年6月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第一,本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3、5、6以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1、5的技術方案(即指修改后文本中的相關權利要求,下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專利審查指南》(以下簡稱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節(jié)的相關規(guī)定,但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11、12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因此,被訴決定以某森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提交的權利要求書中的權利要求1-3、5、6以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1、5的技術方案作為審查基礎。其中,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11、12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的具體理由為: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節(jié)規(guī)定:“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征,以縮小保護范圍”。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系將原權利要求2、4、6、7合并到原獨立權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系將原權利要求3合并到原獨立權利要求1中。即本次修改中對同一項權利要求(原權利要求1)分別補入不同的技術特征,同時形成多項新的獨立權利要求(新權利要求1、4)。但是原權利要求1在經過進一步限定式的修改之后,已經成為一項技術特征增多、保護范圍縮小的新權利要求1.此時原權利要求1已經不再存在,因此新權利要求4的修改不再被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7、11、12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存在上述同樣的缺陷,因此同樣不被接受。第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3、5、6、8-10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1、對比文件5和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8-10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1第一、十二、十四實施例之間技術方案的結合以及對比文件1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其中,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公開的技術方案相比,區(qū)別技術特征在于:1.(技術特征1I的并列選擇方案)所述主動光源還可以是紅外光源或者紅外光源與可見光源的組合;2.(技術特征1L)在步驟四中,還包括檢測并定位所述圖像中人眼反光所致的高亮點,并利用所述高亮點從所述圖像中檢測定位人眼位置的步驟;3.(技術特征1K)在步驟四后,還包括一判斷檢測人眼和/或人臉是否成功的步驟,如果成功,則繼續(xù)執(zhí)行步驟五,否則執(zhí)行步驟四。基于上述區(qū)別技術特征,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選擇適合的主動光源、提高檢測的準確度、為可能的檢測失敗提供處理流程。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

某森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事實和理由為:第一,被訴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被訴決定認定審查基礎錯誤。被訴決定不僅認定進一步限定的并列獨立權利要求不能被接受,而且原權利要求書中從屬權利要求亦不能被接受,該做法不符合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因此,被訴決定認定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11、12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不被接受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即使上述修改不能被接受,在原權利要求書中的從屬權利要求沒有被審查的情況下,被訴決定直接認定無效也于法無據。第二,被訴決定關于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相對對比文件1的區(qū)別技術特征認定錯誤。權利要求1相對對比文件1除了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技術特征外,還應當包括技術特征1E和1F。被訴決定關于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公開了被認定的區(qū)別技術特征1.并且可以與實施例一結合認定錯誤。被訴決定曲解了對比文件1中太陽光及照明光,對比文件1中第十四實施例明確通過紅外相機及紅外光阻斷體344.完全阻隔環(huán)境光源和可見光源。因此,被訴決定認定事實錯誤,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具備創(chuàng)造性。在權利要求1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前提下,基于類似的理由,權利要求2、3、5、6以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1、5的技術方案也具備創(chuàng)造性。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

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請求駁回某森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電腦上海公司述稱

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正確,審查結論正確,請求駁回某森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上述有關本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內容、對比文件1和對比文件5的有關內容以及本專利權利要求1、5、8的技術特征劃分等本案基本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森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提交的權利要求4、7、11、12以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的修改方式能否被接受;被訴決定對本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是否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是否正確。

第一,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4、7、11、12以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的修改方式能否被接受的問題。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在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過程中,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可以修改其權利要求書,但是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參照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節(jié)的規(guī)定,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征,以縮小保護范圍。

本案中,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在原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增加了原權利要求2、4、6、7的技術特征,此時原權利要求1經過限定式的修改,已為新修改的權利要求1所替代。而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系原權利要求1與原權利要求3的合并,在原權利要求1已因新權利要求1替代而不存在的情況下,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不應被接受。若允許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4同時存在,相當于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同時變?yōu)槎囗棯毩嗬?,則擴大了原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專利審查指南的相關規(guī)定?;谇笆隼碛桑薷暮蟮臋嗬?、11、12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亦不應被接受。因此,被訴決定認定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11、12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不被接受的結論正確,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第二,關于本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是否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問題。

判斷要求保護的發(fā)明相對于現(xiàn)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通常應當基于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分析要求保護的發(fā)明與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相比有哪些區(qū)別特征,然后根據該區(qū)別特征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確定發(fā)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繼而從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和發(fā)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fā),確定現(xiàn)有技術整體上是否存在技術啟示,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面對該技術問題時,有動機改進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并獲得要求保護的發(fā)明。

本案中,被訴決定認定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公開的技術方案相比,區(qū)別技術特征在于:1.所述主動光源還可以是紅外光源或者紅外光源與可見光源的組合;2.在步驟四中,還包括檢測并定位所述圖像中人眼反光所致的高亮點,并利用所述高亮點從所述圖像中檢測定位人眼位置的步驟;3.在步驟四后,還包括一判斷檢測人眼和/或人臉是否成功的步驟,如果成功,則繼續(xù)執(zhí)行步驟五,否則執(zhí)行步驟四?;谏鲜鰠^(qū)別技術特征,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實際解決的問題是,選擇適合的主動光源、提高檢測的準確度、為可能的檢測失敗提供處理流程。

某森公司在上述區(qū)別技術特征的基礎上提出,本專利是先通過高亮點檢測定位人眼,再通過人眼定位人臉,最后截取人臉圖像,并進行特征提取,即本專利先定位局部,再定位整體,最后提取整體特征。而對比文件1是先檢測整體,再檢查局部,最后裁剪出局部區(qū)域提取特征。因此,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之間的區(qū)別技術特征還應當包括1E和1F。

結合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1E、1L、1F的技術特征,1E中“檢測并定位人眼和/或人臉”的技術特征應被理解為“檢測并定位人眼”或“檢測并定位人眼和人臉”,而未明確限定檢測并定位人眼和人臉的先后順序,故權利要求1中相關技術方案為先檢測并定位人眼和/或人臉,再截取人臉圖像并對人臉圖像進行特征提取。根據對比文件1說明書第92、94-96段公開的內容,面部區(qū)域檢測部106A從在相機101處輸入的面部圖像檢測面部區(qū)域,面部局部檢測部106B從所檢測到的面部區(qū)域的部分檢測眼睛和鼻子的位置,特征值生產部106C基于所檢測到的面部部分的位置以特定尺寸和形狀裁剪面部區(qū)域以生成特征值。其中,面部檢測區(qū)域106A和面部局部檢測部106B執(zhí)行的操作公開了本專利1E“檢測并定位人眼和/或人臉”的技術特征;特征值生產部106C執(zhí)行的操作公開了本專利1F“截取人臉圖像并對人臉圖像進行特征提取”的技術特征,故對比文件1中的上述步驟的內容和順序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1E、1F一致,本專利修改后權利要求1的1E、1F技術特征已被對比文件1所公開。因此,某森公司提出被訴決定遺漏區(qū)別技術特征的主張,缺乏依據。被訴決定對權利要求1和對比文件1的區(qū)別技術特征認定正確。

對于區(qū)別技術特征1.根據對比文件1說明書第253-255段公開的內容,紅外光阻斷體344是用于阻斷從室外輻射的700nm或更大波長分量的太陽光(自然光),即用于阻斷太陽光(自然光)中的近紅外波長區(qū)域或更大波長區(qū)域的光,以防止這些光輻射到人類識別對象100的面部,影響紅外相機的成像質量,進而影響面部圖像的識別性能。因此,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的技術方案并不排斥熒光燈和太陽光(自然光),其中的紅外光阻斷體并不完全阻隔環(huán)境光源和可見光源。此外,結合對比文件1第259段記載的“可以將第一實施例至第十四實施例進行各種組合來實施”,故將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與第一實施例的技術方案相結合不存在技術障礙。在此基礎上,日常生活中采用多種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配合拍攝更清晰的圖像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結合對比文件1公開的內容,單獨采用紅外光源或者采用紅外光源與可見光源的組合作為主動光源的技術方案是顯而易見的。故某森公司關于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未公開區(qū)別技術特征1且與第一實施例相互排斥的主張缺乏依據。

鑒于某森公司在起訴狀和庭審中未對區(qū)別技術特征2、3的非顯而易見性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不再予以評述。因此,權利要求1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權利要求2引用權利要求1.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成像能量的2倍”。根據對比文件1公開的第一照明部102的照度、第二照明部103的照度、外部光的照度,可以確定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成像能量的2倍。因此,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已被對比文件1公開,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基礎上,權利要求2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權利要求3引用權利要求1.其附加技術特征為“在步驟三中,還包括所述成像裝置隨所述主動光源照射區(qū)域跟蹤人臉進行拍攝的步聚”。為適應不同人的人臉識別,將成像裝置和主動光源設置為能夠實現(xiàn)上下移動和左右自動移動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常規(guī)選擇。因此,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權利要求3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基于與權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權利要求5亦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權利要求6引用權利要求5.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的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的成像總能量大于環(huán)境光源在人臉部位所產生成像能量的2倍”?;谂c權利要求2相同的理由,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基礎上,權利要求6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基于與權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引用權利要求1、5的權利要求8亦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權利要求9引用權利要求8.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主動光源的投射方向與所述成像裝置的攝像鏡頭軸線方向平行”。將主動光源的投射方向與相機軸線方向平行,增大主動光源的投射亮度從而提高主動光源在人臉上形成的成像能量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常規(guī)選擇。因此,在其引用的權利要求8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權利要求9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權利要求10引用權利要求8、9.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主動光源對稱地布置在所述成像裝置的周圍”。為了使主動光源對人臉的照射更加均勻,將主動光源對稱地布置在成像裝置周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常規(guī)選擇。因此,在引用的權利要求8、9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權利要求10也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

一審法院裁判結果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審理程序合法。某森公司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上訴請求

某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主要事實和理由為:

(一)被訴決定關于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11、12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因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節(jié)的相關規(guī)定而不予接受的認定有誤。1.從文義解釋看,專利審查指南關于“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特征,以縮小保護范圍”的規(guī)定并未禁止將一個獨立權利要求進一步限定為兩個或者多個并列的獨立權利要求。2.從實際效果看,一個獨立權利要求項下存在多個從屬權利要求的情形十分常見。依照被訴決定的標準,專利權人在刪除原獨立權利要求的情況下,只能再選擇一個從屬權利要求,此種方式實質上違反專利法“公開換保護”的原則。3.從本案具體情形看,權利要求4、7為原權利要求書中的權利要求,而非修改后的權利要求。被訴決定將未經修改的權利要求排除在審查基礎外,缺乏依據。同理,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亦應被接受。權利要求11、12均符合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所載技術特征并縮小保護范圍的規(guī)定,不屬于修改超范圍的情形。

(二)權利要求1-3、5、6以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1、5的技術方案具備創(chuàng)造性。1.被訴決定錯誤認定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qū)別技術特征,遺漏關于檢測過程和提取特征值區(qū)域的區(qū)別技術特征1E、1F。2.被訴決定錯誤認定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的區(qū)別技術特征1被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公開。3.基于前述原因,權利要求5、6、8-10亦具備創(chuàng)造性。

被上訴人辯稱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第三人述稱

某電腦上海公司述稱:(一)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11、12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存在權利要求修改超范圍的情形,有關修改不應被接受。(二)即便接受上述權利要求修改,有關權利要求也明顯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被訴決定的結論并無不當,為減輕訴累,可以在糾正被訴決定論理的基礎上予以維持。(三)被訴決定關于修改后的獨立權利要求1、5、8和從屬權利要求2、3、6、9、10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并無不當。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判決關于涉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的認定均不持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和被訴決定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專利優(yōu)先權日(2003年12月12日)在200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和2002年修訂的專利法實施細則施行日(2003年2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和2010年修訂的專利法實施細則施行日(2010年2月1日)之前,本專利授權條件的審查應適用2000年修正的專利法和2002年修訂的專利法實施細則。本專利權利要求修改(2019年5月9日)發(fā)生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和2010年修訂的專利法實施細則施行日(2010年2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對本專利權利要求修改條件的審查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和2010年修訂的專利法實施細則。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應否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11、12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以及如應接受,應否在二審程序中進一步審理其創(chuàng)造性問題;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3、5、6以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1、5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

(一)關于應否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11、12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以及如應接受是否應在二審程序中進一步審理上述權利要求的創(chuàng)造性。

本案中,對于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11、12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是否應當被接受的審查,應當依據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之規(guī)定,并考慮專利審查指南的具體指引進行。

1.關于專利確權程序中權利要求修改的審查維度

允許專利權人在專利確權程序中對權利要求作出修改,有利于實質激勵保護創(chuàng)新,能夠有效避免具有技術貢獻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僅因權利要求撰寫不當而得不到保護;但因此時專利已獲授權、有關法律秩序業(yè)已穩(wěn)定,為避免公眾信賴利益的嚴重減損和法律秩序穩(wěn)定性的持續(xù)波動,亦有必要對修改作出限制。故專利確權程序中的權利要求修改,以實質激勵保護創(chuàng)新和保護專利權人應然利益為制度目標,而以維持法律秩序穩(wěn)定性、避免公眾信賴利益減損和保障行政審查的可操作性及效率為制度成本。對于權利要求修改的限制,應當以能夠實現(xiàn)制度目標為基本遵循,并在此基礎上,盡可能控制制度成本。因而,對于專利確權程序中的權利要求修改既不應過于寬縱,以致信賴利益嚴重受損或者法律秩序持續(xù)波動;也不宜過于機械和嚴苛,若基于制度成本的考慮對修改限制過嚴,將大大減損制度效果,甚至導致制度目標無法實現(xiàn),得不償失。

關于專利確權程序中權利要求修改接受問題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主要由專利法第三十三條、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構成;同時,專利審查指南也作出了具體的操作指引。對于權利要求的修改是否應當予以接受,至少涉及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關于修改幅度的要求。專利確權程序中權利要求的修改幅度最大不得超出專利法第三十三條所規(guī)定的“信息范圍”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保護范圍”。申言之,專利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據此,專利授權程序中的權利要求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所公開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全部信息范圍。舉輕以明重,專利確權程序中的權利要求修改亦當然應以此為限。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過程中,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可以修改其權利要求書,但是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據此,專利確權程序中權利要求的修改還不得超出原專利的保護范圍。從“信息范圍”和“保護范圍”兩個維度劃定專利確權程序中權利要求修改幅度的法定限度,不僅有利于維護以公開換保護的專利法基本制度邏輯,也有利于平衡確有技術貢獻者獲得專利授權和社會公眾信賴授權專利文本兩個方面利益。

二是關于修改方式的要求。前述“信息范圍”和“保護范圍”只是法定的專利確權程序中權利要求修改的最大限度,但并非只要不超過所謂“信息范圍”和“保護范圍”的修改都應當被接受,修改能否被接受,還要考慮法律秩序穩(wěn)定性、公眾信賴利益減損和行政審查的可操作性及效率。因此,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通過專利審查指南對權利要求修改方式予以明確并適當限制?,F(xiàn)行專利審查指南允許的專利確權程序中的權利要求修改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技術方案的刪除、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明顯錯誤的修正。其中,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相比權利要求的刪除、技術方案的刪除、明顯錯誤的修正,留給專利權人相對寬松靈活的修改可能性。專利審查指南將進一步限定式修改定義為“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多個技術特征,以縮小保護范圍”,故判斷某一權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是否屬于“進一步限定”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僅需審查:(1)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是否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權利要求的所有技術特征;(2)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相比被修改的權利要求是否新增了技術特征;(3)新增的技術特征是否均源于其他原權利要求。如果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并未完整包含任一原權利要求或者其相比被修改的權利要求新增的技術特征并非來源于其他原權利要求,則該修改方式可能是對權利要求的“重新撰寫”或者“二次概括”而非“進一步限定”。

三是關于修改目的的要求。專利確權程序是在權利要求已獲授權后因被他人提起無效宣告請求,依據無效宣告理由檢驗授權正當性的程序。其既非授權正當性的全面復查程序,又非權利要求撰寫的優(yōu)化程序。故對于專利確權程序中的權利要求修改,一般應當以回應無效宣告理由(包括針對無效宣告請求人提出的無效宣告理由或者補充的證據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引入的無效宣告請求人未提及的無效宣告理由或者證據)為限。以克服無效宣告理由所指缺陷為名,而行優(yōu)化權利要求撰寫之實的修改,即非回應性的修改,因其不符合專利確權程序的制度定位,可以不予接受。否則,不難設想,一旦非回應性修改可以被接受,則專利確權程序勢必異化為授權后額外獲取優(yōu)化權利要求撰寫機會的工具。如此既不利于從撰寫之初、授權之始即提高質量,也不利于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真正作用的發(fā)揮,還會引發(fā)專利授權后包括相關利益攸關方在內的社會公眾利益的失衡。故對于非回應性修改,即便其未超出所謂“信息范圍”和“保護范圍”且屬于專利審查指南所允許的修改方式,也可以不予接受。例如,權利要求的修改缺乏與修改相對應的無效宣告請求和理由的,一般可以不必再審查其修改范圍和修改方式,徑行不予接受。又如,在同一行政審查程序中,針對一項權利要求的無效宣告理由已通過對該權利要求的修改給予了回應,且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已被接受時,對該原權利要求的另行修改及相應獲得的更多新權利要求,因一般已不再具有回應對象,故可不予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專利確權程序中,未經修改的權利要求是當然的審查基礎,其不構成對于權利要求修改的法定或者其他限制的評價對象,故確認審查基礎時,應當首先明確有關權利要求是原權利要求還是經修改形成的新權利要求。對于權利要求修改與否,應當作實質審查,以修改前后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是否發(fā)生實質變化為基本依據。一般而言,單純的權利要求序號變化、從屬權利要求和獨立權利要求撰寫方式的簡單轉換、含有并列技術方案權利要求的簡單拆分等不實質影響保護范圍的撰寫調整,不構成對權利要求的修改。

2.關于被訴決定未予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11、12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是否正確

(1)關于應否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

被訴決定認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系將原權利要求3合并到原獨立權利要求1中,權利要求7系將原權利要求13合并到原獨立權利要求9中。某森公司上訴稱,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均為本專利原有權利要求,因其未經修改故不可能存在修改超范圍問題。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某電腦上海公司述稱,被訴決定的認定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即為原權利要求3、13.其實質上并非分別由原權利要求1和3、原權利要求9和13合并而來。首先,從屬權利要求通常采用“引用部分+限定部分”的撰寫方式,特別是引用部分僅明確被引用權利要求的編號而不作全文引述,目的在于精煉文字表述、澄清從屬關系。專利權人不欲修改原從屬權利要求,但該原從屬權利要求所引用的權利要求(獨立權利要求或者其他在先從屬權利要求)已因修改而不復存在時,既不再有編號指代的對象條件,也不再有澄清從屬關系的需要,原從屬權利要求中引用部分的表達方式,必然需要由編號指代改為全文引述,但該權利要求的實質內容和保護范圍并不因上述表達方式的變化而發(fā)生變化。換言之,新的形式上的獨立權利要求即為原從屬權利要求本身,而非由原從屬權利要求修改得來。其次,所謂權利要求的合并,是將被合并的多項權利要求的所有技術特征并入一項權利要求中,屬于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的方式之一,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包含且僅包含被合并各項權利要求的所有技術特征,此時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原則上應當小于而不能大于或等于任一被合并的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從屬權利要求本身即包含且僅包含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及其附加技術特征。所謂將從屬權利要求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合并而來的所謂新的權利要求,其實質內容和保護范圍均與原從屬權利要求并無二致,該合并既無必要,也無效果,不符合權利要求合并的基本內涵。本案中,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與原權利要求3的實質內容和保護范圍完全一致,二者的區(qū)別僅在于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對原權利要求1對應內容采用了全文表述,而原權利要求3則是采用編號指代的方式表達,故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即為原權利要求3.而非由原權利要求1、3合并而來。同理,修改后的權利要求7也即為原權利要求13.而非由原權利要求9、13合并而來。

綜上所述,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均為本專利原有權利要求,并非經過修改而形成的新的權利要求,其是當然的審查基礎,不存在因所謂修改而不能被接受的問題。被訴決定對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不予接受,進而將之排除在審查基礎之外,缺乏事實依據。某森公司的有關上訴主張,應予支持。  (2)關于應否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8-10中引用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   被訴決定認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8-10引用了不被接受的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故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不應予以接受。某森公司上訴認為,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是本專利原有權利要求,應予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8-10中引用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亦應被接受。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某電腦上海公司述稱,被訴決定的認定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如前所述,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即分別為原權利要求3、13.是當然的審查基礎。被訴決定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不應被接受為由,認定修改后的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不應被接受,缺乏依據。某森公司的有關上訴主張,應予支持。

(3)關于應否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1、12

被訴決定不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的理由為“原權利要求1在經過了進一步限定式的修改之后,已經成為一項技術特征增多、保護范圍縮小的新權利要求1.此時原權利要求1已經不再存在,因此新權利要求4的修改不再被接受”;其不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1、12的理由與之相同。由此可以推知,被訴決定不接受權利要求11的理由為,原權利要求15已經進一步限定式的修改后,形成修改后的權利要求8.此時原獨立權利要求15已不復存在,不存在對其再次作進一步限定形成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1的基礎;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2作為權利要求11的從屬權利要求也不應被接受。根據前述專利確權程序中的權利要求修改應當以回應無效宣告理由為限的審查理念,被訴決定對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1、12的處理并無不妥。

3.關于二審是否應當進一步審理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的創(chuàng)造性的問題

如前所述,國家知識產權局對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8-10應予接受而未予接受,故被訴決定并未評價上述權利要求的創(chuàng)造性。某電腦上海公司主張,即便上述權利要求應予接受,其亦顯然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二審法院應當審理其創(chuàng)造性,在糾正理由的基礎上維持被訴決定。某森公司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均認為,如果有關權利要求的修改應予接受,不宜繼續(xù)審理,應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審查并作出決定。

本院認為,因國家知識產權局未接受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4、7的技術方案,各方當事人并未就其創(chuàng)造性問題作實質辯論,國家知識產權局亦未對此作出評價。故宜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審查并作出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被訴決定對于權利要求書中的部分權利要求的認定錯誤,其余正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部分撤銷。因此,本院撤銷被訴決定關于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4、7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無效的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某電腦上海公司對本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二)關于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3、5、6以及權利要求8-10中引用權利要求1、5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

被訴決定認為: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公開的技術方案相比,區(qū)別技術特征有3個,其中區(qū)別技術特征1為:所述主動光源還可以是紅外光源或者紅外光源與可見光源的組合。權利要求5與對比文件1相比也具有這一區(qū)別技術特征。就該區(qū)別特征而言,對比文件1的第十四實施例公開了面部圖像識別裝置可以具有紅外照明燈342(參見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對應的說明書第247-257段)。在此基礎上,日常生活中采用多種主動光源和環(huán)境光源配合拍攝更清晰的圖像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文件1公開內容的基礎上,可以顯而易見地得到單獨采用紅外光源或者采用紅外光源與可見光源的組合作為主動光源的技術方案。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的技術方案中雖然涉及紅外光阻斷體344.但其僅阻斷處于紅外波長區(qū)域中的自然光,從其說明書第250-255段可看出,并不排斥照明光(諸如熒光燈)、自然光(諸如太陽光)的存在。而且對比文件1中還明確給出“可以將第一實施例至第十四實施例進行各種組合來實施”的技術啟示(參見對比文件1第259段)。因此,將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中有關“紅外光源”的技術特征與第一實施例的技術方案相結合,并不存在任何技術障礙。

某森公司上訴認為:1.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具備創(chuàng)造性。首先,被訴決定遺漏了權利要求1與對比文件1關于檢測過程和提取特征值區(qū)域的區(qū)別技術特征1E、1F。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先定位局部,再定位整體;對比文件1是先檢測整體,再檢測局部。其次,被訴決定錯誤認定區(qū)別技術特征1被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公開。對比文件1中第十四實施例明確通過紅外相機及紅外光阻斷體344.完全阻隔了環(huán)境光源和可見光,其并未公開區(qū)別技術特征1.2.修改后的權利要求5、8具備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5、8亦分別與對比文件1存在所述主動光源還可以是紅外光源或者紅外光源與可見光源的組合這一區(qū)別技術特征,其未被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公開。3.基于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5、8的創(chuàng)造性,其從屬權利要求,即修改后的權利要求2、3、6、9、10亦具備創(chuàng)造性。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某電腦上海公司述稱,被訴決定關于修改后的獨立權利要求1、5、8和從屬權利要求2、3、6、9、10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并無不當。

本院認為,某森公司關于被訴決定錯誤認定區(qū)別技術特征1被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公開的主張缺乏依據,其關于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3、5、6以及權利要求8-10引用權利要求1、5的技術方案均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1.關于被訴決定是否遺漏區(qū)別技術特征

本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作出了如下限定:一是“步驟四所述成像裝置將捕捉到的至少一幀圖像傳至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所述圖像數據處理系統(tǒng)從該幀圖像中檢測并定位人眼和/或人臉”;二是“步驟五,從所述圖像中截取人臉圖像,并對人臉圖像進行特征提取”;三是“在步驟四中,還包括檢測并定位所述圖像中人眼反光所致的高亮點,并利用所述高亮點從所述圖像中檢測定位人眼位置的步驟”。從上述權利要求記載的內容看,步驟四從捕捉的圖像中檢測并定位的可以是人眼,也可以是人臉,還可以是人眼和人臉,其并未限定人臉、人眼的檢測定位順序;步驟五以及關于步驟四中人眼反光高亮點的限定,亦不能解讀出有關檢測順序。某森公司關于被訴決定遺漏區(qū)別技術特征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區(qū)別技術特征1是否被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公開

首先,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中的紅外相機作用在于感知紅外線主動光源;700nm以上的高靈敏度的紅外相機,還能夠排除熒光燈的影響。對此,對比文件1第249段記載“紅外相機341是僅在紅外波長區(qū)域中具有靈敏度的相機。”第254段明確表述,“當采用具有從700nm或更大的靈敏度的紅外相機341時,可以幾乎完全消除由于用于一般照明的熒光燈引起的外部光的影響”。其原因在于,根據對比文件1圖38、39以及第253段的記載“在700nm的近紅外波長區(qū)域或更大波長區(qū)域中,其(熒光燈)輻射能量接近為約‘0’”。換言之,700nm以上高靈敏度的紅外相機之所以能夠排除熒光燈的影響,并不是因為限定了使用紅外相機就相當于限定了不能有熒光燈光源,而是因為熒光燈光源的輻射范圍和高靈敏度的紅外相機的感應范圍恰好錯開,故即便使用環(huán)境中有熒光燈,高靈敏度的紅外相機也不會受其干擾。

其次,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中紅外光阻斷體的作用在于阻斷處于紅外波長區(qū)域中的自然光,其并不能阻斷其他波長的自然光。對比文件1第255段對此作出了明確表述,自然光通過紅外光阻斷體后“僅去除了紅外波長的太陽光分量并且通過可見光分量,由此不會給人不協(xié)調的感覺”。

綜上,基于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中紅外相機和紅外光阻斷體的限定,難以得出該實施例無法與熒光燈或者自然光結合使用的結論。為此,在對比文件1第259段明確公開“可以將第一實施例至第十四實施例進行各種組合來實施”的情況下,被訴決定關于將對比文件1第十四實施例中有關“紅外光源”的技術特征與第一實施例的技術方案相結合,并不存在技術障礙的認定,并無不當。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某森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10897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第40531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中關于宣告專利號為200480036270.2、名稱為“一種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及人臉識別方法與系統(tǒng)”的發(fā)明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無效的決定;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某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針對專利號為200480036270.2、名稱為“一種獲取人臉圖像的方法及人臉識別方法與系統(tǒng)”的發(fā)明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4、7及引用權利要求4、7的權利要求8-10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四、駁回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分別由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各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郃 中 林

審 判 員  羅     霞

審 判 員  鄧     卓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廖 繼 博

法 官 助 理  高     雪

書 記 員  李 思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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