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僅憑水印無法認定圖片著作權——從視覺中國案件看電子證據疑云
信息技術的快速發(fā)展下,如何更好地運用電子證據,在司法裁判中保護自身的正當權益十分重要。視覺中國與河南草廬公司的涉案圖片著作權案經過了一審、二審到再審的改判,具有重要的研究價值。這一案件對于我國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涉圖片著作權案件的舉證、質證、法庭抗辯等均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此前,河南草廬公司在微信公眾號中使用4張圖片,視覺中國旗下的漢華易美公司主張這四張圖片侵權,并證明原圖“圖片上有視覺中國及gettyimages標記字樣的水印,版權所有:視覺中國。”之后,漢華易美公司起訴河南草廬并索賠40000元,一審判賠8000元,河南草廬上訴后,天津高院二審維持原判,河南草廬遂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終,最高院判決,一審、二審事實認定有誤,駁回漢華易美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圖片水印并非判定著作權歸屬的初步證據
著作權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為了證明自身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漢華易美公司提供了大量關聯證據進行證明,包括涉案圖片視覺中國及Getty公司水印、涉案圖片數碼底片、涉案圖片Getty網站首發(fā)信息以及銜接域外美國Getty公司與中國視覺中國相關公司的授權關系證明文件等。
河南草廬公司在一審抗辯指出,漢華易美公司所提供的證據gettyimages網站截圖顯示,涉案圖片的水印“gettyimages”是注冊商標標志,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并且,涉案圖片右側詳細信息“Credit”表明了作者姓名。在再審中,河南草廬公司認為,一、二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二審法院以圖片上的“gettyimages®”水印、圖片的屬性信息和漢華易美公司單方面提供的首次發(fā)布時間聲明認定著作權人,缺乏證據支撐,作品應當歸屬于圖片上署名人。
最高院認為,涉案圖片除標注“gettyimages®”水印外,還分別標注有“DougalWaters”“PaulBradbury”“ImageSource”和“sdominick”的水印,而且“gettyimages”之后緊接注冊商標標志“®”,因此,不能僅以此水印認定涉案圖片的著作權屬于 Getty 公司。
漢華易美公司提交了《授權確認書》及其附件,以證明美國Getty公司授權漢華易美公司享有涉案圖片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內的相關著作權。河南草廬公司則認為視覺中國旗下漢華易美公司與美國Getty公司是圖片發(fā)行人,在網站上出售圖片不屬于“公開發(fā)表”行為。其提供的授權書不是合法域外證據,不應采信。該授權書既無公證員簽名也未加蓋印章,見證日期和簽署日期不一致,不具備證據真實性,無任何證據效力。
對此,最高院認為,漢華易美公司在一審、二審訴訟中提交了Getty 公司出具的《授權確認書》、網站權利聲明等證據,但《授權確認書》只能證明 Getty 公司向漢華易美公司進行授權的事實,并非 Getty 公司對涉案圖片享有著作權的證據;權利聲明屬于單方陳述,在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不能僅以權利聲明確定著作權歸屬。
二、代理關系性質并不會導致民事權利轉移,圖片著作權仍屬于攝影師
美國Getty公司網站明確表示“誰擁有這些內容?所有許可內容均由GettyImages或其內容供應商所有”,這項條款表明GettyImages的供應商擁有著作權。對于投稿人的作品版權歸屬,也顯示“我們代表您將創(chuàng)意內容授權給全球顧客,而您則保有版權”,說明投稿的攝影師享有版權。
河南草廬公司在二審中提交了與Getty公司詢問回復的電子郵件的證據,郵件中詳細詢問圖片詳細信息中“Credit:”后面的名字是否是該圖片攝影師的名字,Getty公司答復“Credit:”后面的名字是攝影師名字,并解釋了Getty公司的運作機制,即攝影師把自己的作品投稿給Getty公司銷售,每售出一份會支付給攝影師相應版稅。通過進一步郵件詢問攝影師是否保留他們的照片的版權,也得到肯定的回答:“投稿攝影師保留圖片的所有版權”。
最高院認定,根據河南草廬公司在一審、二審期間提交的 Getty 公司回復郵件等反駁證據,Getty 公司確認相關圖片系由攝影師將自己的作品投稿給Getty 公司銷售,Getty 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銷售后支付給攝影師相應版稅,而投稿的攝影師仍然保留圖片的著作權。代理關系的性質也決定了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并不發(fā)生民事權利的移轉,在圖片攝影師仍然保留著作權的情況下,漢華易美公司關于Getty公司擁有對涉案圖片著作權的主張顯然不能成立。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在河南草廬公司提交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漢華易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Getty公司擁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無法認定Getty公司取得了涉案圖片的著作權,相應地,漢華易美公司關于其享有涉案圖片著作權的主張亦缺乏事實依據,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相關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一審、二審法院在河南草廬公司已經提交反駁證據的情況下,未能全面、客觀地審核全部在案證據,導致事實認定有誤,對此予以糾正。
三、案件中的電子證據抗辯亮點
域外證據的抗辯與運用是這一案件中的亮點之一。河南草廬關于原告不具有著作權的有效抗辯,在于通過國外Getty網站的相關協議以及通過電子郵件獲取的Getty官方關于其網站和圖片作者的著作權歸屬非常明確的答復,這是否定漢華易美公司其他授權證據鏈條有效性的關鍵所在。
此外,據了解,視覺中國通過全資子公司常州遠東文化產業(yè)有限公司持有聯合信任時間戳公司超過35%股份,漢華易美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同時任聯合信任董事會成員,對于進行將近萬件維權訴訟的視覺中國系公司來說直接參與存證公司。視覺中國與聯合信任存在實質意義上的利害關系,其通過聯合信任時間戳進行證據固定違反《最高人民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線訴訟規(guī)則》中關于電子數據中立性的要求。雖然河南草廬公司并未對此進行異議抗辯,但此種情形法院應當進行電子數據認定的基本審查,應當予以排除。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標注水印也是圖片類作品的通常署名方式,但圖片侵權類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鑒于其具有可自行操作、隨意性大、可信度低的特點,因此不能僅以圖片水印作為署名的初步證據。
從一審、二審到再審,河南草廬從一審全面抗辯原告不具有著作權、原告侵權舉證錯誤、侵權非商業(yè)使用等,轉而在二審、再審中只抗辯漢華易美公司不具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聚焦于不能僅憑圖片水平認定圖片著作權、Getty公司網站上的運作機制及版權歸屬,河南草廬將抗辯點集中在著作權歸屬問題上并有效舉證是獲得再審改判結果的關鍵所在。
信息技術的快速發(fā)展下,如何更好地運用電子證據,在司法裁判中保護自身的正當權益十分重要。視覺中國與河南草廬公司的涉案圖片著作權案經過了一審、二審到再審的改判,具有重要的研究價值。這一案件對于我國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涉圖片著作權案件的舉證、質證、法庭抗辯等均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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