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獲悉,完美日記在申請第37349007號“小粉鉆”商標被國家知識產權局駁回后,再次被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駁回訴訟請求。
根據這份在今年7月底作出的(2020)京73行初6546號判決書,完美日記母公司廣州逸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方面認為,訴爭商標與第14727332號“粉鉆4C”商標在整體外觀、含義方面差別明顯,即使共存于市場,也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不構成近似商標。
圖片來源:在淘寶搜索“小粉鉆”詞條彈出的搜索頁面截圖
其次,引證商標已經因連續(xù)三年未使用被撤銷,裁定書已經作出,希望法院能等待引證商標權利穩(wěn)定后再作出本案裁判。
且訴爭商標經過原告推廣使用而擁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已經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能夠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符合商標法規(guī)定,應當獲準注冊。
圖片來源:中國商標網截圖
法院經審理查明,訴爭商標37349007由原告廣州逸仙電商方面于2019年4月8日申請,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類、類似群0302;0304;0307;0309:動物用化妝品; 去污劑; 研磨膏; 口香水。
引證商標14727332的申請人為上海瑾暉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日期為2014年7月15日。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類、類似群0302;0304;0307;0309:清潔制劑; 研磨材料; 牙膏; 動物用化妝品。
法院在判決書中談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審理終結時,引證商標撤銷決定書尚未生效,引證商標仍為有效商標,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權利障礙。
關于商標近似方面,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文字商標,訴爭商標由漢字組合“小粉鉆”構成;引證商標由漢字組合“粉鉆”與數字字母組合“4C”構成。本案中,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有兩個漢字完全一致,且標識的其他部分不具有可作區(qū)分的顯著性,兩方商標在文字構成、整體外觀、設計風格、含義等方面相近,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qū)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應認定為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已獲得顯著性,可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關于原告請求法院暫緩審理本案的主張,法院認為,本案為商標授權案件,主要是對被訴決定合法性的審查,且目前引證商標相關撤銷裁定并未生效,目前引證商標處于合法有效狀態(tài),故對原告據此提出的暫緩審理申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終駁回原告廣州逸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不過,在中國商標網查詢發(fā)現,前述引證商標已在今年7月底進入排版送達公告階段(關于撤銷連續(xù)三年未使用商標的決定)。
圖片來源:中國商標網截圖
附:判決書
廣州逸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73行初6546號
原告:廣州逸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錦峰,總經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穎瑤,廣州逸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員工。(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滿如,廣州逸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員工。(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磊,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旭,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20】第58831號關于第37349007號“小粉鉆”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20年3月30日。
本院立案時間:2020年6月2日。
開庭時間:2020年7月21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第37349007號“小粉鉆”商標(以下簡稱訴爭商標)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原告訴稱:一、訴爭商標與第14727332號“粉鉆4C”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在整體外觀、含義方面差別明顯,即使共存于市場,也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不構成近似商標;二、引證商標已經因連續(xù)三年未使用被撤銷,裁定書已經作出,希望法院能等待引證商標權利穩(wěn)定后再作出本案裁判;三、訴爭商標經過原告推廣使用而擁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已經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能夠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符合商標法規(guī)定,應當獲準注冊。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37349007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日期:2019年4月8日。
3.標識:
4.指定使用商品(第3類、類似群0302;0304;0307;0309):動物用化妝品;去污劑;研磨膏;口香水。
二、引證商標14727332
1.申請人:上海瑾暉貿易有限公司。
2.申請日期:2014年7月15日。
3.專用權期限至:2026年2月6日。
4.標識:
5.核定使用商品(第3類、類似群0302;0304;0307;0309):清潔制劑;研磨材料;牙膏;動物用化妝品。
三、其他事實
原告在庭審過程中明確表示對被訴決定做出的程序與被訴決定中關于商品類似方面的認定不持異議。原告向法院提交引證商標撤銷決定書、訴爭商標相關使用證據、訴爭商標相關被訴決定、訴爭商標信息檔案截圖、引證商標信息等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檔案、行政階段相關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審理終結時,引證商標撤銷決定書尚未生效,引證商標仍為有效商標,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權利障礙。鑒于原告認可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本案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本院不再評述。
關于商標近似方面,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文字商標,訴爭商標由漢字組合“小粉鉆”構成;引證商標由漢字組合“粉鉆”與數字字母組合“4C”構成。本案中,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有兩個漢字完全一致,且標識的其他部分不具有可作區(qū)分的顯著性,兩方商標在文字構成、整體外觀、設計風格、含義等方面相近,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區(qū)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應認定為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從而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經過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已獲得顯著性,可與引證商標相區(qū)分。關于原告請求法院暫緩審理本案的主張,本院認為,本案為商標授權案件,主要是對被訴決定合法性的審查,且目前引證商標相關撤銷裁定并未生效,目前引證商標處于合法有效狀態(tài),故對原告據此提出的暫緩審理申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訴決定證據確鑿,審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州逸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廣州逸仙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旭華
人民陪審員 王立群
人民陪審員 劉媛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彭媛媛
書 記 員 林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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