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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科技企業(yè)在面對美國政府反壟斷指控時之策略性因應——以“友達光電案”為中心

   日期:2025-05-01 14:22:33     來源:IPRdaily     商標專利領域原創(chuàng)作者:吳尊杰     瀏覽:1    評論:0
核心提示:面對美國反壟斷指控,涉案各方所采取的策略性回應對其判刑結果產生了顯著影響。

壹、本案事實

2001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間,包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AUO)和友達光電美國子公司(AUOA)在內的6家我國臺灣地區(qū)、韓國的薄膜晶體管液晶顯示器(TFT-LCD)行業(yè)領先制造商的代表參與了一項全球性的價格串通陰謀,旨在固定TFT-LCD面板的價格。這一行為是通過在我國臺灣地區(qū)舉行的一系列秘密會議(稱為Crystal Meeting ,“水晶會議”)來實施的。與會者,包括時任友達光電的總裁兼首席運營官陳某彬和執(zhí)行副總裁熊某等在內,制作了“水晶會議報告”(Crystal Meeting Report),設定了價格目標,并在與戴爾、惠普和蘋果等美國科技公司談判時使用了這些報告。上述串謀者將目標對準了美國市場,該市場在全球TFT-LCD銷售額中占有相當大的份額,在串謀期間產生了超過6億美元的收入。這一串謀在聯(lián)邦調查局(FBI)突襲友達光電美國公司位于德克薩斯州的辦公室后終結。聯(lián)邦檢察官在加利福尼亞州北區(qū)地方法院起訴被告違反《謝爾曼法》(15 U.S.C. §1),罪名是價格串通。起訴書還根據18 U.S.C. § 3571(d),指控其之非法所得超過5億美元。被告不服,兩次申請要求駁回起訴,理由之一是應根據Metro Industries案適用合理原則,理由之二是起訴書未能指控對美國商業(yè)產生實質性且預期的影響,不符合《反托拉斯域外適用法》的要求。然而,被告提出的申請均被駁回。在地方法院的審判中,美國政府提交被告參與水晶會議以及在美國進行價格串通銷售的證據。但辯方律師提出審判地不當以及根據FTAIA證據不足等的論點。最終,陪審團判定被告有罪,并認定串謀的非法所得超過5億美元。法院于是判處熊某和陳某彬各36個月監(jiān)禁和20萬美元罰款。友達光電被罰款5億美元,并被判處3年緩刑(是指美國政府對友達光電設定3年的觀察期)。被告不服,徑向美國聯(lián)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申請無罪判決和再審,提出審判地問題、合理原則的應用、未被告知違法性、FTAIA例外情況以及5億美元非法所得認定的充分性等問題。不過,第九巡回上訴法院依然駁回被告之申請,判決在2015年1月30日作出。[1]

貳、爭議焦點

一、美國政府是否滿足了在加利福尼亞州北區(qū)地方法院確立適當審判地的舉證責任?

二、地方法院是否就《謝爾曼法》和《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的適用范圍對陪審團進行了適當指導?

三、《謝爾曼法》(Sherman Act)是否適用于在美國境外實施、但對美國商業(yè)產生實質性且預期影響的價格操縱陰謀?

四、根據《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TAIA)和《謝爾曼法》,起訴書是否足以起訴被告?

五、地方法院如何依據《替代罰款法》(Alternative Fine Statute)來證明被告的非法所達到或超過5億美元?

叁、法院分析過程

一、對于“美國政府是否滿足了在加利福尼亞州北區(qū)地方法院確立適當審判地的舉證責任?”這一問題

上訴法院首先采用“重新審查”(de novo review)的標準來評估審判地的適當性。在審查過程中,法院確認“優(yōu)勢證據法則”是確立審判地適當的正確證明標準。被告提出的“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在法律上沒有支持。接著,法院考慮了政府在反駁陳述中提及審判地的時機和內容。盡管被告指責政府在反駁中提出了“突發(fā)的新理論”來確立審判地,但法院認為,由于被告首先在結案陳詞中提出了審判地問題,因此政府有權在反駁中進行回應。政府的回應并非提出新證據或指控,而是基于起訴書中的指控和審判中出示的證據進行的合理論證。最后,法院認為政府引用的證據足以通過“證據優(yōu)勢”標準確立審判地的適當性。這些證據包括在加利福尼亞州北區(qū)與惠普(HP)和蘋果(Apple)進行的價格談判,以及被告的美國境外組織在加利福尼亞州北區(qū)設有辦公室,并從那里通過電子郵件和電話進行價格談判。這些證據足以證明,為了推進串謀而實施的公開行為發(fā)生在加利福尼亞州北區(qū)。因此,法院認為政府在加利福尼亞州北區(qū)地方法院確立了適當的審判地。

二、對于“陪審團是否得到了關于《謝爾曼法》(Sherman Act)和《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 FTAIA)適用范圍的適當指導”這一問題,法院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解讀:

(一)關于《謝爾曼法》的適用范圍

上訴法院確實對陪審團就《謝爾曼法》的適用范圍進行了指導,特別是強調該法適用于那些旨在產生并在事實上對美國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外國行為。這一點體現在對Hartford Fire案的引用上,該案確立了“實質性影響”的標準。此外,陪審團指示中明確指出要定罪,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A)至少有一名共謀者在美國境內采取至少1項進一步推動共謀的行動,或者(B)共謀對美國產生實質性且預期的效果。

(二)關于《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的提及

法院認為在特定情況下,即當檢方不受FTAIA管轄時,陪審團指示作為一個整體并未誤導陪審團,也沒有使陪審團僅憑一項非故意的國內行為就做出定罪決定。法院還提到,在FTAIA適用的情況下,該法要求的“直接、實質性且可合理預見的國內商業(yè)影響”取代Hartford Fire案中的故意性要求。這表明法院對FTAIA的適用范圍和其與《謝爾曼法》的關系有所了解,并在必要時會將其納入考慮。

(三)陪審團指示的整體性

法院強調陪審團指示的整體性,指出在審查陪審團指示時,關鍵在于這些指示作為一個整體是否誤導陪審團的審議,或者是否不充分。在本案中,陪審團指示不僅包括了關于《謝爾曼法》適用范圍的內容,還明確指出共謀行為必須針對美國市場進行(即“targeting”語言),這隱含故意性的要求。

總之,法院確實對陪審團就《謝爾曼法》的適用范圍進行適當指導,并在必要時考慮《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的相關規(guī)定。法院通過整體分析陪審團指示,確保陪審團在作出決定時能夠得到充分的法律指導。因此,可以認為法院對陪審團進行了適當指導。

三、對于“《謝爾曼法》(Sherman Act)是否適用于在美國境外實施、但對美國商業(yè)產生實質性且預期影響的價格操縱陰謀?”答案是肯定的,《謝爾曼法》適用于這種情況。

上訴法院確定這一價格操縱陰謀的起訴不受域外管轄抗辯的阻礙,接著討論判斷這一價格操縱陰謀責任的適當標準。一個多世紀以來,法院一直將橫向價格操縱視為《謝爾曼法》本身的違法行為(per-se illegal)。法院引用多個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來支持這一點,包括United States訴Socony-Vacuum Oil Co.和Leegin Creative Leather Prods., Inc.訴PSKS, Inc.等案例,這些判例都強調橫向價格操縱應被視為《謝爾曼法》本身的違法行為。

此外,法院還提到,盡管Metro Industries案中的某些表述可能因該案的特殊情況而產生某些模糊性,惟法院并未將該案視為具有控制性的先例。相反,聯(lián)邦最高法院隨后確認,法院應繼續(xù)將橫向價格操縱視為《謝爾曼法》本身的違法行為,從而消除任何的不確定性。

因此,結合上述判決先例和本案之具體情況,法院認為,在美國境外實施但對美國商業(yè)產生實質性且預期影響的價格操縱陰謀,適用《謝爾曼法》的本身違法原則。

四、上訴法院對于“根據《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TAIA)和《謝爾曼法》,起訴書是否足以起訴被告?”這一問題的回答是:起訴書是足以起訴被告的,乃主要基于以下幾點進行分析:

(一)關于FTAIA的提及:雖然起訴書中沒有明確提及FTAIA的名稱或法定引用,但起訴書包含了足夠的事實指控,以建立FTAIA要么不適用,要么其要求已得到滿足。此外,被告并未因起訴書中未提及FTAIA而受到誤導或產生偏見。

(二)進口貿易與FTAIA: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進口貿易”,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謝爾曼法》直接適用于進口貿易,無需進一步根據FTAIA進行澄清或起訴。起訴書指控被告違反了謝爾曼法第一條,即共謀抑制和消除競爭,通過固定在美國和其他地方銷售的薄膜晶體管液晶顯示器(TFT-LCD)的價格。證據顯示,被告將價格固定的TFT-LCD面板進口到美國,與美國公司進行談判以銷售這些面板,并從這些交易中獲得了巨額利潤。

(三)國內影響與FTAIA:起訴書同時指控了進口貿易和國內影響理論。法院認為,起訴書充分指控了這種行為,并且政府無需證明國內影響例外,因為基于進口貿易的替代定罪理由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法院駁回了被告關于FTAIA陪審團指示構成對起訴書的實質性修改的主張,并指出,盡管法院也討論了國內影響例外情況下的證據充分性問題,但由于進口貿易的證據是壓倒性的,因此最終無需解決這一問題。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起訴書根據《外國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TAIA)和《謝爾曼法》是足以起訴被告的。

五、上訴法院從兩個角度分析了根據《美國聯(lián)邦法典》第18卷第3571(d)條《替代罰款法》(Alternative Fine Statute)對友達光電處以5億美元罰款的相關問題:

(一)集體收益:法院首先考慮的是,該法條中的“總收益”是指單個被告(即友達光電)的收益,還是指整個共謀行為的收益。法院作為法律解釋問題對此進行了重新審查。法院認為,地區(qū)法院向陪審團作出的指示,即允許基于整個共謀行為所獲得的收益來計算“總收益”,是恰當的,因為該法條明確規(guī)定允許這種計算方式。法院駁回了友達光電對法條的解釋,即將“總收益”限制為僅來自友達光電自身行為的收益,因為這與法條的明文規(guī)定相悖。

(二)連帶責任:法院接著考慮地區(qū)法院在判處罰金時是否因未遵循連帶責任原則而犯錯,遵循該原則應從罰金總額中扣除友達光電的同謀者已支付的部分。法院發(fā)現,友達光電并未提供支持其主張的證據,即第3571(d)條包含了連帶責任原則。法院指出,刑事罰款的目的是懲罰違法者,而非補償受害者或追繳非法所得,且沒有任何法定權威或先例支持友達光電對《替代罰款法》的解釋,即要求連帶責任并實施“一次追償”規(guī)則。

肆、以美國聯(lián)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法官McKEOWN為首的多數意見

這起刑事反壟斷案件源于臺灣地區(qū)和韓國電子制造商之間的一項國際陰謀,旨在操縱目前無處不在的技術——薄膜晶體管液晶顯示器(TFT-LCD)面板的價格。在臺灣地區(qū)進行了5年的秘密會議后,這些公司在全球范圍內(包括美國)進行了銷售,并獲得了數百萬美元的利潤,直到美國聯(lián)邦調查局突襲了位于德克薩斯州休斯敦的友達光電美國公司的辦公室,這一陰謀才宣告結束。

被告方包括臺灣地區(qū)公司友達光電(AU Optronics,“AUO”)、AUO的零售商及全資子公司AUOA(統(tǒng)稱“公司被告”),以及AUO的兩位高管——總裁兼首席運營官陳某彬和執(zhí)行副總裁熊某。經過為期八周的陪審團審判,他們被判定犯有違反《謝爾曼法》的共謀定價罪。他們的上訴提出了全球化經濟中《謝爾曼法》適用范圍內的復雜問題。更具體地說,他們辯稱,由于該價格操縱陰謀具有涉外性質,因此應適用合理原則。這一以涉外因素為依據的主張,并不能推翻長期以來的規(guī)則,即橫向價格操縱陰謀在反壟斷法下應適用本身違法原則進行分析。被告方還主張,由于大部分面板是銷售給全球范圍內的第三方,而非直接進口到美國,因此根據1982年《對外貿易反壟斷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 of 1982. 15 U.S.C. § 6a,“FTAIA”)修訂后的《謝爾曼法》,與美國商業(yè)的聯(lián)系不足以構成管轄基礎。被告方試圖將其行為置于美國法律管轄范圍之外,并逃避以域外適用為由的責任,但這是徒勞的。首先,被告方放棄了其挑戰(zhàn),即莫里森訴澳大利亞國民銀行有限公司案(MorrISOn v.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 561 U.S. 247 (2010) )取代了最高法院關于反壟斷和域外適用的里程碑式案件——哈特福德火災保險公司訴加利福尼亞州案(Hartford Fire Insurance v. California, 509 U.S. 764 (1993))。鑒于銷售給美國客戶的商品數量巨大,判決可以維持為屬于《謝爾曼法》范圍內的進口商業(yè);因此,與美國商業(yè)的聯(lián)系是既定的,并非問題所在。我們無需探討FTAIA下關于交易國內影響的另一種理論。我們維持對所有被告的定罪,以及唯一對判決提出異議的被告AUO的判決。

伍、結論——從友達光電案分析串謀定價各方在面對美國反壟斷指控后之策略性回應

在友達光電案中,臺灣地區(qū)多家面板企業(yè)及其高階經理人因涉嫌串謀定價而面臨美國反壟斷法的嚴厲指控。面對這一指控,他們采取截然不同的策略性回應——認罪、不認罪或選擇成為污點證人,這些選擇對他們的判刑結果產生了深遠影響。以下是對各家面板企業(yè)在面對指控后所做出的選擇及其判刑結果的分析。[2]

1.認罪對判刑的影響

奇美電子總經理何某陽和業(yè)務主管楊某祥:

選擇:何某陽和楊某祥均選擇認罪,并因此分別前往美國服刑1年和9個月。

結果:服刑結束后,楊某祥返回奇美電子(現群創(chuàng))并一路晉升至總經理職位,成為唯一一位在赴美服刑后仍能在原公司步步高升的主管。何某陽則在返臺后的第二天即進入奇美材料科技(誠美材前身)工作。

2.不認罪對判刑的影響

友達光電總裁兼營運長陳某彬、執(zhí)行副總裁熊某與總經理陳某助:

選擇:三人最初均選擇不認罪,并經歷了漫長的法律程序。

結果:陳某彬和熊某最終被各判刑3年,而陳某助雖然被判無罪,但在2010至2012年期間被強制出境管制在美國,無法離境,這對其個人生活和職業(yè)發(fā)展造成了極大影響。

3.選擇成為污點證人對判刑的影響

? 韓國面板廠三星電子:

選擇:基于美國反壟斷部門的寬大處理政策(Leniency Policy),三星電子通過自行報告參與刑事共謀的行為,成功獲得了免受《謝爾曼法》起訴的保護。這一政策旨在鼓勵組織或個人主動揭露共謀行為,但只有第一個自行報告特定行為的組織或個人才有資格享受該政策的保護。

結果:三星電子在面對美國反壟斷指控時選擇成為污點證人,并因此獲得了免受罰款和刑事責任的特殊待遇。

綜上所述,面對美國反壟斷指控,涉案各方所采取的策略性回應對其判刑結果產生了顯著影響。認罪、不認罪或選擇成為污點證人,每種選擇都伴隨著不同的風險和機遇。因此,在面臨類似指控時,涉案方應謹慎權衡利弊,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決策。

附錄一:基于液晶面板廠聯(lián)合壟斷LCD面板價格一案在全球各主要司法管轄區(qū)的裁罰結果一覽表

注釋:

[1]United States v. Hsiung, No. 12-10492 (9th Cir. 2014).

[2]袁顥庭、陳泳丞,〈反托拉斯十年 面板悍將今在何方?〉,《工商時報》,2020年7月12日,https://www.ctee.com.tw/news/20200712700135-439802.

[3]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心—科技產業(yè)資訊室整理,〈反托拉斯訴訟:液晶面板廠聯(lián)合壟斷LCD面板價格〉,2009年12月11日,https://iknow.stpi.narl.org.tw/Post/Read.aspx?PostID=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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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 http://www.1cjaei.cn/news/202501/xwif_546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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