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據企查查APP顯示,華為鴻蒙商標被駁回復審,原因是華為“鴻蒙”與引證商標“CRM鴻蒙及圖”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為”)認為:一、引證商標一至二在核定服務上不存在實際使用,與訴爭商標共存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引證商標一至二因至少連續(xù)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銷申請,即將被撤銷,不應構成訴爭商標的權利障礙,請求法院暫緩審理。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在構成要素、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存在差異,尚可區(qū)分,不構成近似商標。三、“鴻蒙OS”系統具有重要意義。“鴻蒙”系具有國民級的支持與喜愛的品牌,在全國人民心中有不可動搖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并與華為建立起不可分割的緊密、穩(wěn)定的對應聯系,即使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共存亦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訴爭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guī)定之情形。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鴻蒙”。引證商標一為圖形文字組合商標“CRM鴻蒙及圖”,其中文識別部分為“鴻蒙”。引證商標二為純文字商標“鴻蒙”。訴爭商標的文字與引證商標一的中文識別部分相同,二者在文字構成、呼叫發(fā)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文字與引證商標二的文字完全相同,僅在文字字體上存在差別,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近似商標。
華為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獲得較高知名度,從而與原告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獲得了足以與引證商標一至二相區(qū)分的顯著特征,不會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原告相關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73行初10187號
原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坂田華為總部辦公樓。法定代表人:趙明路,經理。(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黎葉,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宏湖,廣東華進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魯寅,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未到庭)
委托訴訟代理人:樊莉,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到庭)
案由: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
被訴決定:商評字[2020]第145059號關于第38307327號“鴻蒙”商標駁回復審決定。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20年5月27日。
本院受理時間:2020年8月4日。
開庭審理時間:2020年8月25日。
被告以原告申請注冊的第38307327號“鴻蒙”商標(簡稱訴爭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原告訴稱:一、引證商標一至二在核定服務上不存在實際使用,與訴爭商標共存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引證商標一至二因至少連續(xù)三年未使用被提起撤銷申請,即將被撤銷,不應構成訴爭商標的權利障礙,請求法院暫緩審理。
二、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在構成要素、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存在差異,尚可區(qū)分,不構成近似商標。
三、“鴻蒙OS”系統具有重要意義。“鴻蒙”系具有國民級的支持與喜愛的品牌,在全國人民心中有不可動搖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并與原告建立起不可分割的緊密、穩(wěn)定的對應聯系,即使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共存亦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zhí)枺?8307327.
3.申請日期:2019年5月20日。
4.標識:訴爭商標
5.指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群:4209;4216;4220):多媒體產品的設計和開發(fā);計算機軟件設計;軟件即服務(SaaS);電子數據存儲;通過網站提供計算機技術和編程信息;云計算;平臺即服務(PaaS);手機軟件設計;手機應用軟件的設計和開發(fā);計算機軟件的更新和維護;計算機軟件研究和開發(fā);軟件設計和開發(fā);數據處理用計算機程序的開發(fā)和創(chuàng)建;即時通信用軟件的設計和開發(fā)。
二、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北京海岸鴻蒙標準物質技術有限責任公司。
2.注冊號:8923320.
3.申請日期:2010年12月7日。
4.專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5.標識:引證商標一
6.核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群:4209-4212;4214):化學分析;化學服務;化學研究;化妝品研究;生物學研究;材料測試;質量檢測;油井測試;科研項目研究;技術研究。
三、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河北鴻蒙廣告發(fā)展有限公司。
2.注冊號:10024420.
3.申請日期:2011年9月29日。
4.專用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5.標識:引證商標二
6.核定使用服務(第42類,類似群:4220):托管計算機站(網站);替他人創(chuàng)建和維護網站;計算機軟件設計;計算機軟件升級;計算機軟件咨詢;把有形的數據和文件轉換成電子媒體;計算機軟件維護;計算機編程;計算機系統設計。
四、其他事實
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核定使用的服務構成類似服務無異議。
截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二仍為有效商標,仍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權利障礙。
上述事實,有被訴決定、訴爭商標檔案和引證商標一至二檔案、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原告在復審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關材料等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鑒于原告對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程序不持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經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guī)定之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有特定的聯系。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鴻蒙”。引證商標一為圖形文字組合商標“CRM鴻蒙及圖”,其中文識別部分為“鴻蒙”。引證商標二為純文字商標“鴻蒙”。訴爭商標的文字與引證商標一的中文識別部分相同,二者在文字構成、呼叫發(fā)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文字與引證商標二的文字完全相同,僅在文字字體上存在差別,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近似商標。
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
構成類似服務應當以是否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作為判斷標準。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多媒體產品的設計和開發(fā);計算機軟件設計;軟件即服務(SaaS);電子數據存儲;通過網站提供計算機技術和編程信息;云計算;平臺即服務(PaaS);手機軟件設計;手機應用軟件的設計和開發(fā);計算機軟件的更新和維護;計算機軟件研究和開發(fā);軟件設計和開發(fā);數據處理用計算機程序的開發(fā)和創(chuàng)建;即時通信用軟件的設計和開發(fā)”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技術研究”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計算機軟件設計”等服務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屬于類似服務。另外,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務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近,故構成類似服務。對此,原告在庭審中明確予以認可。因此,若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依據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之間有特定的聯系,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二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原告主張的引證商標一至二在核定服務上并未實際使用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原告提供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獲得較高知名度,從而與原告建立起唯一對應關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獲得了足以與引證商標一至二相區(qū)分的顯著特征,不會引起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故原告相關主張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引證商標一至二目前處于商標撤銷程序中,請求法院暫緩審理本案。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出的暫緩審理本案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認定訴爭商標在指定使用的服務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之情形,駁回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正當,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劍
人民陪審員賈 燕云
人民陪審員 劉夢嬌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燕
書記員李夢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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