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針對“彪馬歐洲公司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異議復審案作出終審判決,北京高院認可一審法院關于被異議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的結論,訴爭商標“速豹坦SPORTAN”予以維持注冊,駁回彪馬歐洲公司的訴訟請求。
彪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是位于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運動品牌,設計提供專業(yè)運動裝備,產品涉及跑步、足球、高爾夫乃至賽車領域,現在已有65年的歷史,在世界范圍內具有第一線的號召力和影響力。
此前,彪馬公司依據其“”“PUMA及圖”等商標對新疆展宇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申請注冊的第19031560號“速豹坦SPORTAN及圖”(下稱“訴爭商標”)商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異議,認為該公司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體操服;足球鞋;短襪”等商品與彪馬公司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大重合,可以判定為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19031560號速豹坦SPORTAN商標
76562號和G593987號PUMA 商標
國知局認為:一、訴爭商標與彪馬公司提供的引證商標未構成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三、訴爭商標的注冊不屬于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國知局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隨后,彪馬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上訴。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實體方面適用2014年商標法,在程序方面適用201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9年商標法)。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九分別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彪馬歐洲公司的訴訟請求。
彪馬歐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
北京高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原審判決主要認定事實清楚,且結論正確,可予以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二、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
本案中,訴爭商標標志與第G582886號商標(下稱“引證商標六”)標志相比較,在構成要素、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訴爭商標未構成對引證商標六的復制、摹仿。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偽裝掩蔽物(體育用品)”商品與彪馬歐洲公司主張構成馳名的引證商標六核定使用的“服裝;運動服;休閑裝;鞋;運動鞋;休閑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廠家、銷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較大的差異,若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六共存于市場,不足以使公眾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六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進而減弱引證商標六的顯著性、貶損引證商標六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損害引證商標六所有人的權益。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
第G582886號引證商標六
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额愃粕唐泛头諈^(qū)分表》(簡稱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參考。商標近似,是指商標的文字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商標的音、形、義等因素,采用隔離觀察、整體比對的方法,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綜合判斷。
本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偽裝掩蔽物(體育用品)”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區(qū)分表不同類似群組,在功能用途、生產廠家、銷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較大的差異,分別不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標志由中文“速豹坦”、英文“SPORTAN”及包含豹子的圖形構成。引證商標一至四標志均為一只奔跑跳躍的美洲豹的剪影圖形。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在構圖要素、呼叫、整體視覺效果方面均存在較大的差異。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分別使用在各自商品上,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認為其來源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分別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75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彪馬歐洲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赫佐格諾拉克D-91074彪馬街。
法定代表人:迪特馬爾·諾斯,全球人力資源與組織機構總監(jiān)。
法定代表人:阿內爾·弗洛伊恩特,EMEA區(qū)域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成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燕。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會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新疆展宇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吉尉,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旭,新疆展宇精細化工有限公司員工。
上訴人彪馬歐洲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京73行初83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新疆展宇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簡稱展宇公司)。
2.注冊號:19031560.
3.申請日期:2016年1月29日。
4.注冊日期:2018年10月28日。
5.專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6.標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類似群2812):偽裝掩蔽物(體育用品)。
二、引證商標
(一)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彪馬歐洲公司。
2.注冊號:76562.
3.申請日期: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
4.專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球。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彪馬歐洲公司。
2.注冊號:G593987.
3.申請日期: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
4.專用期限至:2022年6月17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娛樂品;玩具;包括微型鞋;微型球(作為玩具);體格訓練;體操及運動用儀器;器械(屬本類的);滑雪設備;網球;玩具氣球;包括玩具和體育用球和氣球等。
(三)引證商標三
1.注冊人:彪馬歐洲公司。
2.注冊號:1392907.
3.申請日期:1998年11月9日。
4.專用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游戲機;玩具;體育活動器械;運動用球;護膝(體育用品);競技手套;網球拍;高爾夫球棍;曲棍球棍;滑冰鞋(冰上用)等。
(四)引證商標四
1.注冊人:彪馬歐洲公司。
2.注冊號:G1006569.
3.申請日期:2009年8月12日。
4.專用期限至:2029年3月26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8類):運動器械和運動用品,即體操器械用手柄;運動球類,即籃球;運動用的護肘和踝部防護墊;高爾夫球棍;運動器械用包;乒乓球拍;羽毛球拍;旱冰鞋;乒乓球臺子和乒乓球網等。
(五)引證商標五
1.注冊人:彪馬歐洲公司。
2.注冊號:1348498.
3.申請日期:1998年11月9日。
4.注冊日期:1999年12月28日。
5.專用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6.標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帽子(頭戴)。
(六)引證商標六
1.注冊人:彪馬歐洲公司。
2.注冊號:G582886.
3.注冊日期:1991年7月22日。
4.專用期限至:2021年7月22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服裝;鞋;帽等。
(七)引證商標七
1.注冊人:彪馬歐洲公司。
2.注冊號:G593987.
3.申請日期: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
4.專用期限至:2022年6月17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服裝;鞋;帽等。
(八)引證商標八
1.注冊人:彪馬歐洲公司。
2.注冊號:76559.
3.申請日期: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
4.專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各類作準備動作時穿的運動服;運動衣;運動褲;T恤衫;馬球襯衫;運動衫;游泳衣褲;游泳衣;百慕大短褲;圓領長袖運動衫;長運動褲;短運動褲;運動鞋等。
(九)引證商標九
1.注冊人:彪馬歐洲公司。
2.注冊號:76554.
3.申請日期: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
4.專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類):各類作準備動作時穿的運動服;運動衣;運動褲;T恤衫;馬球襯衫;運動衫;游泳衣褲;百慕大短褲;圓領長袖運動衫;長運動褲;短運動褲;運動鞋等。
三、被訴裁定:商評字[2020]第12531號《關于第19031560號“速豹坦SPORTAN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20年1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八分別未構成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三、訴爭商標的注冊不屬于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四、其他事實
2019年5月17日,彪馬歐洲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
1.彪馬歐洲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獲準注冊的“PUMA”系列商標詳細信息;
2.彪馬歐洲公司部分年報及其相關頁面的中文翻譯;
3.彪馬歐洲公司及相關合作伙伴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
4.彪馬歐洲公司的PUMA系列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qū)銷售、廣告宣傳圖片;
5.彪馬歐洲公司及品牌的相關報道;
6.百度百科關于“世界十大運動品牌”的介紹;
7.彪馬歐洲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子公司與其經銷商之間的銷售發(fā)票及清單;
8.關于彪馬歐洲公司“PUMA及圖”商標被世界各國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裁定書及中文翻譯等。
展宇公司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在原審訴訟階段,彪馬歐洲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關于第32類第19591954號“彪馬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行政案件的(2020)京73行初2112號行政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實體方面適用2014年商標法,在程序方面適用201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9年商標法)。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九分別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彪馬歐洲公司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五、六、八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未構成對引證商標五、六、八的復制、摹仿,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偽裝掩蔽物(體育用品)”商品與引證商標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缺乏關聯性。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引證商標五、六、八存在關聯,從而誤導公眾,導致彪馬歐洲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隈Y名商標按需認定的原則,對于引證商標五、六、八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不予評述。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情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彪馬歐洲公司的訴訟請求。
彪馬歐洲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分別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訴裁定并未否認雙方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系因認定商品未構成類似,原審判決認定商標未構成近似、缺乏法律和實際依據;二、被訴裁定并未否認“偽裝掩蔽物(體育用品)”商品與彪馬歐洲公司賴以馳名的運動服裝鞋帽商品之間的關聯性。彪馬歐洲公司請求認定引證商標五在“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商品上、引證商標六在“服裝;運動服;休閑裝;鞋;運動鞋;休閑鞋”商品上、引證商標八在“運動衣;運動鞋”商品上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分別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五、六、八的復制、抄襲和摹仿,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三、訴爭商標在申請注冊時,僅在“偽裝掩蔽物(體育用品)”商品上被初步審定公告,在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的注冊申請均被駁回。彪馬歐洲公司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很可能是依據彪馬歐洲公司的相關引證商標。彪馬歐洲公司無法獲得該商標駁回通知書,在原審訴訟階段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供該駁回通知書。國家知識產權局并未就此事做出回應,彪馬歐洲公司請求本院查明此事實情況(如并非依據彪馬歐洲公司的相關引證商標,則請法官忽略此部分);四、展宇公司從未在異議、無效程序中進行答辯,也從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訴爭商標屬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商標。依據相關司法解釋,應當盡可能消除商業(yè)標志混淆的可能性、對其從嚴審查。
國家知識產權局、展宇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及各引證商標檔案、被訴裁定、商標評審階段和原審訴訟階段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另查一,彪馬歐洲公司提交的《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申請書》(簡稱申請書)載明:“申請人的‘圖形’‘PUMA及圖’品牌產品在中國消費者中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第76554號(即引證商標九)、第G582886號(即引證商標六)應被認定為第25類的中國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模仿,其注冊和使用必將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第76554號、第G582886號商標應被認定為第25類的中國馳名商標。”
另查二,被訴裁定載明:“申請人認為爭議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六、九具有較高知名度商標的摹仿,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故綜合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注冊日前,引證商標六、九已在中國經過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故在案難以認定爭議商標是對引證商標六、九的摹仿。”
另查三,起訴書載明:“三、爭議商標是在非類似商品上對原告第25類第G582886號(即引證商標六)和第76559號(即引證商標八)在先馳名商標的模仿。首先說明一點,原告的無效宣告理由書中存在比較嚴重的筆誤,本案并不存在“引證商標九”,原告的真實意圖是請求被告認定第1348498號(引證商標五)、第G582886號(引證商標六)和第76559號商標(引證商標八)為在先馳名商標。”
另查四,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局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以上事實,有申請書、被訴裁定、起訴書及相關文件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二、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
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
本案適用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時,彪馬歐洲公司在起訴書中雖主張申請書存在筆誤,其實際主張引證商標五、六、八構成馳名商標。但根據申請書多處載明的內容,可以確定彪馬歐洲公司提起商標權無效宣告申請時,僅主張引證商標六、九構成馳名商標,被訴裁定亦僅對此予以評述。引證商標五、八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以及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引證商標五、八的復制摹仿,并非被訴裁定審查的內容,原審判決對此予以評述,屬于超出審查范圍審理,程序違法。但鑒于并未影響案件結論,本院對此予以指正。在二審訴訟階段,彪馬歐洲公司再次主張引證商標五、六、八構成馳名商標,本院僅對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對引證商標六的復制摹仿予以評述。
本案中,訴爭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六標志相比較,在構成要素、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訴爭商標未構成對引證商標六的復制、摹仿。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偽裝掩蔽物(體育用品)”商品與彪馬歐洲公司主張構成馳名的引證商標六核定使用的“服裝;運動服;休閑裝;鞋;運動鞋;休閑鞋”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廠家、銷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較大的差異,若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六共存于市場,不足以使公眾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六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進而減弱引證商標六的顯著性、貶損引證商標六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損害引證商標六所有人的權益。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對此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隈Y名商標按需認定的原則,對于引證商標六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不再予以評述。
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额愃粕唐泛头諈^(qū)分表》(簡稱區(qū)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參考。商標近似,是指商標的文字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商標的音、形、義等因素,采用隔離觀察、整體比對的方法,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綜合判斷。
本案中,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偽裝掩蔽物(體育用品)”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區(qū)分表不同類似群組,在功能用途、生產廠家、銷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較大的差異,分別不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標志由中文“速豹坦”、英文“SPORTAN”及包含豹子的圖形構成。引證商標一至四標志均為一只奔跑跳躍的美洲豹的剪影圖形。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在構圖要素、呼叫、整體視覺效果方面均存在較大的差異。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分別使用在各自商品上,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認為其來源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分別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對此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被訴裁定在適用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時,雖并未評述商標近似,但并不能據此認定被訴裁定已確認雙方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彪馬歐洲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依據上述規(guī)定,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系對商標申請駁回程序、商標不予注冊復審程序的再次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作出與之前行政行為不一致的裁定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在訴爭商標申請駁回行政程序中,商標局是否依據本案相關引證商標并不影響被訴裁定的認定,故彪馬歐洲公司請求查明相關事實情況,已無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彪馬歐洲公司對被訴裁定的其他認定未再爭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主要認定事實清楚,且結論正確,可予以維持。彪馬歐洲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彪馬歐洲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慶兵
審 判 員 吳 斌
審 判 員 劉 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焦光陽
書 記 員 張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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