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規(guī)范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唯一單行法規(guī),確立了涉及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工作的基本原則、制度體系、監(jiān)管要求和相關法律權利義務關系,自2019年開始,國家市場監(jiān)管總局啟動《條例》修訂工作,現(xiàn)將新版《條例》面向公眾征求意見。《條例》修訂新舊對照表及說明如下:
《認證認可條例》修訂新舊對照表
原條文 |
修訂稿 |
修改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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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認證認可活動,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fā)展,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完善國家質量基礎設施,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服務經濟和社會的高質量發(fā)展,制定本條例。 |
1.將“檢驗檢測”納入本法的調整對象; 2.增加“完善國家質量基礎設施”這一立法目的; 3.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fā)展”調整為“服務經濟和社會高質量發(fā)展”。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guī)范、相關技術規(guī)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以及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人員的能力和執(zhí)業(yè)資格,予以承認的合格評定活動。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第三方機構證明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和人員等符合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guī)范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檢驗檢測,是指由依法成立的專業(yè)技術組織依據(jù)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guī)范,利用儀器設備、環(huán)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yè)技能,對產品或者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特定對象進行測試和評價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權威機構對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核查機構等的能力予以證明的合格評定活動。 |
1.將“認證機構”修改為“第三方機構”,認證對象增加了過程和人員,使之更符合國際標準的定義;依據(jù)改為“標準或者相關技術規(guī)范”,使之更加簡潔; 2.增加“檢驗檢測”的定義; 3.將認可定義中的“認可機構”修改為“權威機構”;認可對象增加了審定/核查機構,使之更符合實際;“承認”改為“證明”,使之更符合國際標準的定義;根據(jù)國際通行規(guī)則,將檢查改為檢驗,將實驗室改為檢測機構。 |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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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檢驗檢測及相關活動”。 |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tǒng)一的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制度。 國家對認證認可工作實行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統(tǒng)一管理、監(jiān)督和綜合協(xié)調下,各有關方面共同實施的工作機制。 |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tǒng)一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監(jiān)督管理制度。 國家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工作實行在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以下統(tǒng)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統(tǒng)一管理、監(jiān)督和綜合協(xié)調下,各有關方面共同實施的工作機制。 國家建立認證認可部際聯(lián)席會議,作為議事協(xié)調機構。 |
1.增加檢驗檢測的內容; 2.監(jiān)管機構名稱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以下統(tǒng)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使稱謂更加簡潔明確; 3.增加認證認可部際聯(lián)席會議制度。 |
第五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活動加強監(jiān)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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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放管服”改革精神,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管理辦法已廢止,故刪除該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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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
第五條 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以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
增加“檢驗檢測”的相關內容。 |
第七條 國家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
第六條 國家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國際合作互認活動,積極采信國際互認結果。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國際合作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實施國家統(tǒng)一推行的認證制度所開展的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xié)議框架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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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檢驗檢測的內容; 2.將“國際互認活動”修改為“國際合作互認活動”; 3.增加“積極采信國際互認結果”的表述; 4.將原條文第三十五條調整到該條,并將“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開展國際互認活動”修改為“實施國家統(tǒng)一推行的認證制度所開展的國際互認活動”;將“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 原條文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開展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xié)議框架內進行。” |
第八條 從事認證認可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yè)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
第七條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公開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基本規(guī)范、實施規(guī)則、收費標準等信息,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yè)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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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款在原條例第二十條和四十二條第一款的基礎上,對檢驗檢測機構的信息公開提出了要求;原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認證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收費標準等信息。”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認可機構應當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 2.第二款增加檢驗檢測的內容。 |
第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各方采信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結果,便利經濟貿易活動,提高市場運行效率。 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結果的采信應當符合公平競爭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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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鼓勵采信條款,以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質量認證體系建設 促進全面質量管理的意見》(國發(fā)〔2018〕3號)及國務院有關政策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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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建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服務業(yè)統(tǒng)計調查制度,依法開展統(tǒng)計調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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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為新增條款,規(guī)定統(tǒng)計調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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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國家鼓勵創(chuàng)建綜合性和專業(yè)性相結合的檢驗檢測認證公共服務平臺,促進檢驗檢測認證資源整合和社會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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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為新增條款,規(guī)定認證認可、檢驗檢測資源整合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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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認證機構 |
第二章 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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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家構建統(tǒng)一管理、共同實施、權威公信、通用互認的認證體系。 根據(jù)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國家統(tǒng)一推行的認證制度。 凡已建立國家統(tǒng)一推行的認證制度的,不再設立類似的合格評定項目。面向社會的第三方技術評價活動應遵循通用準則和標準,逐步向國家統(tǒng)一推行的認證制度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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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條例第十六條的基礎上修改,原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國家根據(jù)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推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具體修改為: 1.第一款明確“國家構建統(tǒng)一管理、共同實施、權威公信、通用互認的認證體系”; 2.第二款明確“國家統(tǒng)一推行的認證制度”的法律地位; 3.第三款對“類認證”活動做出規(guī)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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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從事認證活動。 國家統(tǒng)一推行的認證制度,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認證基本規(guī)范和認證規(guī)則;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認證機構自主開展的認證,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guī)則,并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 認證規(guī)則應當符合認證基本規(guī)范的要求,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認證規(guī)則組織審查。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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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源于原條例第十七條。原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從事認證活動。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屬于認證新領域,前款規(guī)定的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guī)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guī)則,并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 具體修改為: 1.區(qū)分“國家統(tǒng)一推行的認證”和“認證機構自主開展的認證”; 2.將“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 3.增加對“認證機構自行制定認證規(guī)則”的約束和監(jiān)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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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
第十三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根據(jù)認證活動的風險等級對認證機構的資質審批實施分類管理。 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資質的認證機構名錄。 |
1.將原條例第九條的兩個條款合并為一個條款,并修改監(jiān)管機構的名稱; 2.第二款將原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準程序”修改為分類管理; 3.第三款保留了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內容,修改監(jiān)管機構名稱,并將“企業(yè)名錄”修改為“認證機構名錄”。 |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或使用已過期失效、被撤銷、吊銷、注銷的認證機構批準書。 |
新增條款,增加認證機構批準書不得造假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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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五)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
第十五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三百萬元; (五)有十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六)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未受到信用懲戒。 從事產品認證的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驗檢測等技術能力。 |
1.將“場所”修改為“辦公場所”,“設施”修改為“設備設施”,使表達更嚴謹; 2.將“300”修改為“三百”,將“10”修改為“十”,下列條文中涉及阿拉伯數(shù)字的,均修改為漢字; 3.增加機構設立條件中對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的信用要求,強化失信懲戒實效; 4.將“檢測、檢查”修改為“檢驗檢測”。 |
第十一條 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準程序: (一)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之日起4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企業(yè)名錄。 |
將該條文與原條例第九條合并為一條,將統(tǒng)一的申請和批準程序修改為“根據(jù)認證活動的風險等級對認證機構的資質審批實施分類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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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向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xù)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yè)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
第十六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向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xù)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yè)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直接委派人員在境內開展認證及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其認證結果僅能在境外使用。 認證機構接受境外組織委托,依據(jù)境外組織制定的認證規(guī)則開展認證及相關活動的,應當在開展認證及相關活動前,對認證規(guī)則開展審查和論證,并將認證規(guī)則及論證材料報送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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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2.新增第二款,規(guī)定境外機構直接委派人員在境內開展活動的要求; 3.新增第三款,規(guī)定認證機構接受境外組織委托,依據(jù)境外組織制定的認證規(guī)則開展認證及相關活動的要求。 |
第十七條 境外企業(y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強制性認證的,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指定具有法人資格的授權代表,由授權代表承擔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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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為新增條款。規(guī)定境外企業(yè)在境內申請強制性認證時設置授權代表的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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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利益關系。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fā)、營銷等活動。 認證機構不得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利益關系。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fā)、營銷等活動。 認證機構不得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
未作修改。 |
第十四條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執(zhí)業(yè),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zhí)業(yè)。 |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認證人員職業(yè)資格制度,由符合條件的人員認證機構實施。 認證機構應當建立并實施對認證人員的管理制度,制定能力要求和考核評價標準,確保認證人員持續(xù)具有相應的專業(yè)能力。 專職認證人員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從事認證活動,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從業(yè)。 |
1.第一款根據(jù)原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修改,將對認證人員的認可修改為人員認證制度; 2.第二款為新增條款,明確認證機構確保認證人員具有專業(yè)能力的義務; 3.將不得一人多戶從業(yè)限定在專職認證人員。 |
第十五條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shù)據(jù)和結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并依法經認定后,方可從事相應活動,認定結果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公布。 |
該條涉及到檢驗檢測的內容,將條文順序調整到第四章檢驗檢測一章,并對其進行修改,明確建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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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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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國家根據(jù)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推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
將該條文調整到第十一條,并作細化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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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從事認證活動。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屬于認證新領域,前款規(guī)定的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guī)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guī)則,并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 |
將該條文調整到到第十二條,并明確規(guī)定國家統(tǒng)一推行認證制度、認證機構自主推行認證制度的具體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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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任何法人、組織和個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
第二十條 任何法人、組織和個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設立并具有相應資質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認證。 認證機構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yè)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
1.原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均為認證委托的條款,合并為一條;原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2.認證機構前加上“并具有相應資質”的限定,使之表述更嚴謹; 3.認證對象增加“過程”、“人員等”,使之表述更完整。 |
第十九條 認證機構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yè)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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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收費標準等信息。 |
本條和原條例第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合并在一起,條文順序位于第一章總則部分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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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規(guī)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對認證、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
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規(guī)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驗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認證、檢驗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及時向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報送與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有關的信息,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
1.將“檢查機構、實驗室”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 2.將“檢查、檢測”修改為“檢驗檢測”; 3.增加“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及時向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報送與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有關的信息,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后,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應當及時作出認證結論,并保證認證結論的客觀、真實。認證結論經認證人員簽字后,由認證機構負責人簽署。 認證機構及其認證人員對認證結果負責。 |
未作修改。 |
第二十三條 認證結論為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 |
第二十三條 認證結論為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 認證機構應嚴格執(zhí)行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及時對認證證書進行暫停、撤銷、注銷、恢復或變更認證范圍。 認證機構停止認證活動或被撤銷、吊銷、注銷認證機構資質的,應當主動告知獲證組織,并向社會公示。 |
1.認證對象增加“過程”、“人員等”,使之表述更完整; 2.增加了認證機構對認證證書狀態(tài)進行跟蹤調整的要求; 3.增加對認證機構停止認證活動或被撤銷、吊銷及注銷認證機構資質的,主動告知獲證組織并向社會公示的要求。 |
第二十四條 認證委托人在認證過程中不得進行虛假陳述,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文件、記錄或樣品。 認證機構發(fā)現(xiàn)認證委托人有前款情形的,不得發(fā)放認證證書;已取得認證證書及標志的,應當予以撤銷。 |
新增條款,增加認證委托人在認證過程中的誠信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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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獲得認證證書的,應當在認證范圍內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志,不得利用產品、服務認證證書、認證標志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管理體系已通過認證,也不得利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認證標志和相關文字、符號,誤導公眾認為其產品、服務已通過認證。 |
第二十五條 獲證組織應當在認證有效期內和獲準認證范圍內使用認證證書和標志,不得使用已過期失效、暫停、撤銷、注銷的認證證書和標志,不得利用認證證書和標志進行誤導宣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證證書及標志。 |
1.將“獲得認證證書的”修改為“獲證組織”; 2.將“認證范圍內”修改為“認證有效期內和獲準認證范圍內”; 3.將禁止性規(guī)定修改為“不得使用已過期失效、暫停、撤銷、注銷的證書和標志,不得利用認證證書和標志進行誤導宣傳”; 4.增加第二款,規(guī)定認證證書和標志的禁止性規(guī)定。 |
第二十五條 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志。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
第二十六條 國家統(tǒng)一推行的認證制度,其標志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規(guī)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認證機構自主開展的認證,可以自行制定認證標志。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得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礙社會管理,不得有損社會道德風尚。 |
將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和本條合并為一條,區(qū)分國家統(tǒng)一推行的認證的標志制定主體和認證機構自主開展的認證的標志制定主體。 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標志,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定。” |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xù)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 |
第二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對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按照有關認證規(guī)則實施跟蹤監(jiān)督,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不能持續(xù)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 獲證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確保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等持續(xù)符合認證要求。發(fā)生下列情況時,獲證組織應當及時向認證機構通報: (一)受到重大投訴、行政處罰、司法調查或發(fā)生重大事故的; (二)申請取得認證證書時的相關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難以確保認證符合性要求的; (三)出現(xiàn)其它可能影響認證結果的重要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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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證對象增加了“過程”和“人員”,使之表述更加完整; 2.“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改為“按照有關認證規(guī)則實施跟蹤監(jiān)督”,使之表述更加準確; 3.增加獲證組織確保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等持續(xù)符合認證要求的主體責任和信息通報義務。 |
第二十七條 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huán)境,國家規(guī)定相關產品必須經過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
第二十八條 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huán)境,國家規(guī)定相關產品實施強制性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 無需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和免于辦理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條件及工作要求,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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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強制性”的表述,使之更清晰準確; 2.將“必須經過”修改為“實施”,使表述更符合邏輯; 3.增加無需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和免于辦理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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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國家對必須經過認證的產品,統(tǒng)一產品目錄,統(tǒng)一技術規(guī)范的強制性要求、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統(tǒng)一標志,統(tǒng)一收費標準。 統(tǒng)一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發(fā)布,并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實施強制性認證的產品,統(tǒng)一產品目錄,統(tǒng)一技術規(guī)范的強制性要求、標準,統(tǒng)一合格評定程序,統(tǒng)一標志。 統(tǒng)一的產品目錄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發(fā)布,并會同有關方面共同實施。 |
1.將“必須經過”修改為“實施”; 2.增加“強制性”表述,使之更準確; 3.強制性認證收費已取消統(tǒng)一收費標準,改為實行市場調節(jié),故取消“統(tǒng)一收費標準”的表述; 4.在“合格評定程序”前增加“統(tǒng)一”,使之表達更為嚴謹; 5.監(jiān)管機構名稱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 |
第三十條 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對列入強制性認證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部分產品,可以采取自我聲明方式實施。 自我聲明方在自我聲明中不得虛假陳述,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文件、記錄或樣品。 自我聲明方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確保自我聲明的產品持續(xù)符合強制性認證要求。 實施自我聲明的產品范圍與實施要求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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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條款,根據(jù)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改革要求,引入自我聲明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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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標志,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定。 |
第三十一條 列入目錄且應由第三方機構實施強制性認證的產品,必須經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
1.將“列入目錄的產品”修改為“列入目錄且應由第三方機構實施強制性認證的產品”,以和通過自我聲明方式進行強制性認證的產品予以區(qū)分; 2.修改監(jiān)管部門的名稱; 3.將本條第二款和原條例第二十五條合并為一條。 |
第三十二條 對列入目錄的進口產品,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與海關總署建立聯(lián)網核查機制,由海關實行入境驗證管理,查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其他證明性文件,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
新增條款。增加進口的強制性認證產品入境驗證規(guī)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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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目錄的,應當在進出口商品檢驗時簡化檢驗手續(xù)。 |
與海關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也對進出口商品檢驗手續(xù)作出了規(guī)定,若條例也對此作出規(guī)定,可能引起權限沖突,故刪除該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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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實驗室(以下簡稱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是長期從事相關業(yè)務、無不良記錄,且已經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取得認可、具備從事相關認證活動能力的機構。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應當確保在每一列入目錄產品領域至少指定兩家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機構。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前款規(guī)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事先公布有關信息,并組織在相關領域公認的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符合前款規(guī)定要求的認證機構、實驗室進行評審;經評審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按照資源合理利用、公平競爭和便利、有效的原則,在公布的時間內作出決定。 |
第三十三條 從事強制性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未經指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強制性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測活動。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應當確保在每一產品領域至少指定兩家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機構。 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明確指定機構的資格條件,按照資源合理利用、公平競爭和便利、有效的原則,組織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申請指定的機構進行評審,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在公布的時間內作出是否指定的決定。 指定機構名錄及業(yè)務范圍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布。 |
1.將原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進行整合; 2.明確指定機構的產生方式和程序,完善對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測機構需經指定的要求。 注:雖然“檢查機構”不需要指定,這里依舊保留了“檢驗檢測”的表述,因為條例將“檢驗檢測”作為一個整體的大概念使用。若實踐中只包含“檢測”,不包含“檢驗”,就將“檢驗檢測”解釋為“檢測”。 |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名錄及指定的業(yè)務范圍。 未經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不得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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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進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認證機構進行認證。 |
將該條和原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合并為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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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在指定業(yè)務范圍內,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時的認證、檢查、檢測服務,不得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委托人,不得牟取不當利益。 指定的認證機構不得向其他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yè)務。 |
第三十四條 指定機構應當在指定業(yè)務范圍內,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時的認證、檢驗檢測服務,不得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委托人,不得牟取不當利益。 指定機構不得向其他機構轉讓指定業(yè)務。 |
1.將“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修改為“指定機構”; 2.將“檢查、檢測”修改為“檢驗檢測”; 3.將“指定的認證機構”修改為“指定機構”。 |
第三十五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開展國際互認活動,應當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經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簽署的國際互認協(xié)議框架內進行。 |
將該條文順序調整到總則一章的第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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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檢驗檢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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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shù)據(jù)、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并依法經省級以上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資質認定后,方可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
對原條例第十五條進行修訂,明確建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制度。 原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shù)據(jù)和結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并依法經認定后,方可從事相應活動,認定結果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公布。” 具體修改如下: 1.將“檢查機構、實驗室”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 2.將“基本條件和能力”修改為“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 3.在“依法經”和“認定后”中間增加“省級以上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資質”; 4.將“方可從事相應活動”修改為“方可從事相應的檢驗檢測活動”,刪除“認定結果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公布”; 5.增加“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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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shù)據(jù)或者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具有與其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工作環(huán)境符合檢驗檢測要求; (四)具備從事檢驗檢測所必需的設備、設施; (五)具有并有效保證其檢驗檢測活動獨立、公正、科學、誠信、合規(guī)的管理體系。 (六)特殊檢驗檢測領域,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特別要求。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具體程序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
新增條文,對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資質認定遵循程序基本原則進行明確規(guī)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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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或使用已過期失效、被撤銷、吊銷、注銷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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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條款,規(guī)定了檢驗檢測資質認定證書和標志的禁止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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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并依據(jù)相關標準、技術規(guī)范或者與委托人約定的方法,按照數(shù)據(jù)傳輸與保存等要求實施檢驗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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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條款,規(guī)定了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行為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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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結果或者數(shù)據(jù)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準確、完整。 |
新增條款,規(guī)定檢驗檢測機構公正性和獨立性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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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向社會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應當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有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或者等效標識,并標注資質認定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檢驗檢測報告。 |
新增條款,規(guī)定了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出具檢驗檢測數(shù)據(jù)和結果的基本要求,以及檢驗檢測報告的不得造假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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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完善其管理體系,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持續(xù)符合資質認定要求,并確保相關質量管理措施有效實施。 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shù)據(jù)或者結果。 |
新增條款,規(guī)定了檢驗檢測機構持續(xù)符合資質認定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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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省級以上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以保證檢驗檢測機構持續(xù)符合資質認定技術能力要求。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有關政府部門、國際組織、專業(yè)技術評價機構組織開展的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或者比對活動,特殊領域檢驗檢測機構建立并符合良好實驗室規(guī)范。 |
新增條款,規(guī)定了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等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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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從事與其檢驗檢測活動相關的生產、經營、產品監(jiān)銷、監(jiān)制活動,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會推薦經其檢驗檢測的產品。 |
新增條款,規(guī)定了檢驗檢測機構禁止從事的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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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因應對突發(fā)事件需要,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jù)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相關要求,公布符合應急工作要求的檢驗檢測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允許相關機構臨時承擔應急檢驗檢測工作。 |
新增條款,規(guī)定了應急檢驗檢測的管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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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認可 |
第四章 認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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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以下簡稱認可機構),獨立開展認可活動。 除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其他單位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的,其認可結果無效。 |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按照國際通行規(guī)則,建立和實施國家統(tǒng)一的認可制度,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認可目錄并向社會公開;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認可機構擬向社會推廣的認可制度,需報送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公布實施。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對認可機構研發(fā)的認可制度的可行性、合法性、有效性開展技術評審,對認可制度的運行情況進行評估。 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獨立開展認可活動。除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確定的認可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其他單位直接或者變相從事認可活動的,其認可結果無效。 |
1.將原條文的兩款合并為一款,作為第三款,并修改監(jiān)管機構名稱; 2.新條文的第一款明確“國家統(tǒng)一的認可制度”; 3.新條文的第二款明確認可機構自行研發(fā)的認可制度需經批準的要求。 |
第三十七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可以通過認可機構的認可,以保證其認證、檢查、檢測能力持續(xù)、穩(wěn)定地符合認可條件。 |
第四十六條 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核查機構等可以通過認可機構的認可,以證明其能力持續(xù)、穩(wěn)定地符合認可條件。 |
1.將“檢查機構、實驗室”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 2.增加“審定/核查機構等”; 3.將“保證其認證、檢查、檢測能力”修改為“證明其能力”。 |
第三十八條 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的人員,應當經認可機構注冊后,方可從事相應的認證活動。 |
根據(jù)國際通行規(guī)則,對從事認證活動的人員的認可改為認證,同時根據(jù)“放管服”改革精神,取消認證人員的準入限制,故刪除此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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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認可機構應當具有與其認可范圍相適應的質量體系,并建立內部審核制度,保證質量體系的有效實施。 |
第四十七條 認可機構應當建立與其認可范圍相適應的質量體系,并保證管理體系的有效實施,確保認可機構的運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有關標準、技術規(guī)范的要求。 |
1.將原條文“具有”改為“建立”,并刪除“內部審核制度”的要求,將其納入“質量體系”的范疇; 2.增加“確保認可機構的運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有關標準、技術規(guī)范的要求”的表述,強調認可機構的合規(guī)性和國際性。 |
第四十條 認可機構根據(jù)認可的需要,可以選聘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應當是相關領域公認的專家,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認可規(guī)則和程序,具有評審所需要的良好品德、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 |
第四十八條 認可機構根據(jù)認可的需要,可以選聘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從事認可評審活動的人員應當是相關領域的專家,熟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以及認可規(guī)則和程序,具有評審所需要的良好品德、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 |
將“相關領域公認的專家”修改為“相關領域的專家”,使表述更為嚴謹。 |
第四十一條 認可機構委托他人完成與認可有關的具體評審業(yè)務的,由認可機構對評審結論負責。 |
第四十九條 認可機構委托他方完成與認可有關的具體評審業(yè)務的,由認可機構對評審結論負責。 |
將“他人”修改為“他方”,使表述更為嚴謹。 |
第四十二條 認可機構應當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 認可機構受理認可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
第五十條 認可機構受理認可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
將該條第一款和原條例第二十條合并,明確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機構的信息公開要求,條文順序位于總則部分。 |
第四十三條 認可機構應當在公布的時間內,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完成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的評審,作出是否給予認可的決定,并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認可機構應當確保認可的客觀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對認可結論負責。 認可機構應當向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頒發(fā)認可證書,并公布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名錄。 |
第五十一條 認可機構應當在公布的時間內,按照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和有關標準、技術規(guī)范,完成對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核查機構等機構的評審,作出是否給予認可的決定,并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認可機構應當確保認可的客觀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對認可結論負責。 認可機構應當向取得認可的機構頒發(fā)認可證書,并公布取得認可的機構名錄。 |
1.認可的標準依據(jù)除國家標準外還有國際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故將國家標準改為“有關標準、技術規(guī)范”; 2.根據(jù)國際通行表述,認可對象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改為“檢驗檢測機構”,并增加“審定/核查機構等機構”; 3.“取得認可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統(tǒng)稱為“取得認可的機構”,精簡表述。 |
第四十四條 認可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對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的人員進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冊。 |
刪除該條。按照國際標準定義,從事認證活動的人員不屬于認可范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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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認可證書應當包括認可范圍、認可標準、認可領域和有效期限。 |
第五十二條 認可證書應當包括認可范圍、認可標準、認可領域和有效期限。 |
無修改。 |
第四十六條 取得認可的機構應當在取得認可的范圍內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的,認可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
第五十三條 取得認可的機構應當在取得認可的范圍內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的,認可機構應當暫停其使用直至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可證書及標志。 |
新增一款,增加認可證書及標志不得造假的要求。 |
第四十七條 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實施有效的跟蹤監(jiān)督,定期對取得認可的機構進行復評審,以驗證其是否持續(xù)符合認可條件。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不再符合認可條件的,認可機構應當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取得認可的機構的從業(yè)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設施、自行制定的認證規(guī)則等與認可條件相關的情況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認可機構。 |
第五十四條 認可機構應當對取得認可的機構實施有效的跟蹤監(jiān)督,定期對取得認可的機構進行復評審,以驗證其是否持續(xù)符合認可條件。取得認可的機構不再符合認可條件的,認可機構應當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 取得認可的機構的關鍵崗位人員和主要負責人、設施、認證規(guī)則等與認可條件相關的情況發(fā)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認可機構。 |
1.取消對人員的認可; 2.將“從業(yè)人員”修改為“關鍵崗位人員”; 3.刪除“自行制定的”。 |
第四十八條 認可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 |
第五十五條 認可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 |
未作修改。 |
第四十九條 境內的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的,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 |
第五十六條 境內的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核查機構等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 |
1.根據(jù)國際通行表述,認可對象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改為“檢驗檢測機構”,并增加“審定/核查機構”; 2.增加備案“及時”的要求; 3.對應機構改革,將“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 |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
第五章 監(jiān)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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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組織同行評議,向被認證企業(yè)征求意見,對認證活動和認證結果進行抽查,要求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報告業(yè)務活動情況的方式,對其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發(fā)現(xiàn)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
第五十七條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組織同行評議,向認證認可活動相關方征求意見,對認證認可活動及結果進行檢查抽查,要求認證認可機構報告業(yè)務活動情況等方式,對其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發(fā)現(xiàn)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
1.監(jiān)管主體修改為“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包含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地方各級市場監(jiān)管部門,使之符合認證監(jiān)管實際情況; 2.“被認證企業(yè)”修改為“認證認可活動相關方”,擴大征求意見的對象范圍; 3.“認證活動和認證結果”修改為“認證認可活動及結果”,擴大檢查對象范圍; 4.在“抽查”前增加“檢查”; 5.“要求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報告業(yè)務活動情況的方式”修改為“要求認證認可機構報告業(yè)務活動情況等方式”; 6.刪除“國務院有關部門”中的“國務院”。 |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重點對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進行監(jiān)督,對其認證、檢查、檢測活動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認證、檢查、檢測活動的情況作出說明。 |
第五十八條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根據(jù)監(jiān)督管理的需要,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關事項詢問認證機構以及檢驗檢測機構、獲證組織及獲證產品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并就有關事項給予風險提示、預警、約談、告誡等措施; (二)進入與認證、檢驗檢測有關的活動場所現(xiàn)場檢查;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jù)、檔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未經認證的列入目錄的產品或者涉嫌未經批準從事認證或檢驗檢測活動、出具虛假認證或檢驗檢測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或檢驗檢測結論嚴重失實、未經指定從事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活動的場所、設施及產品。 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獲證組織及獲證產品生產經營者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如實陳述事實,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整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或者銷毀相關證據(jù)材料。 |
明確市場監(jiān)管部門的監(jiān)管措施。原條例第五十一條僅針對指定機構,修訂后覆蓋全部認證活動和檢驗檢測活動。 |
第五十二條 認可機構應當定期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報告應當對認可機構執(zhí)行認可制度的情況、從事認可活動的情況、從業(yè)人員的工作情況作出說明。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認可機構的報告作出評價,并采取查閱認可活動檔案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等方式,對認可機構實施監(jiān)督。 |
第五十九條 認可機構應當建立日常信息報送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定期向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對認可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對認可機構、認可活動和認可結果實施監(jiān)督管理,根據(jù)監(jiān)督管理的需要,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認可機構主要負責人進行詢問,并就有關事項給予風險提示、預警、約談、告誡等措施; (二)對認可機構實施現(xiàn)場監(jiān)督評審; (三)對認可機構實施的認可評審活動實施監(jiān)督; (四)對認可結果進行檢查抽查; (五)獲取認可活動和認可管理情況; (六)調查和處理對認可機構、認可活動和認可結果的申訴和投訴; (七)采用第三方評估機制對認可機構運行效果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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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確認可機構應當建立日常信息報送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2.對應機構改革,將監(jiān)管主體修改為“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 3.明確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對認可機構、認可活動和認可結果實施評估和監(jiān)督管理的措施。 |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jù)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的需要,就有關事項詢問認可機構、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的主要負責人,調查了解情況,給予告誡,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 |
對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負責人的詢問規(guī)定在第五十八條,對認可機構負責人的詢問規(guī)定在第五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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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授權范圍內,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對認證活動實施監(jiān)督管理。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授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以下稱地方認證監(jiān)督管理部門。 |
根據(jù)執(zhí)法權下放的需要,條例明確授予地方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監(jiān)督管理職責,地方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實施監(jiān)督管理無需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授權,故刪除該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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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認可違法行為,有權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jiān)督管理部門舉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違法行為,有權向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
1.增加“檢驗檢測”; 2.根據(jù)機構改革后實際情況,將“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jiān)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精簡表述。 |
第六十一條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全過程追溯機制、風險監(jiān)測和預警機制,建立大數(shù)據(jù)信息共享平臺,推行跨部門聯(lián)合監(jiān)管,及時向社會公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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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條款,明確創(chuàng)新監(jiān)管機制和監(jiān)管平臺的相關規(guī)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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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的信用監(jiān)管,推行公開信用承諾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根據(jù)信用等級采取差異化的監(jiān)管措施。對發(fā)生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機構及其人員,依法實施行業(yè)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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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條款,明確信用管理的相關要求,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質量認證體系建設 促進全面質量管理的意見》(國發(fā)〔2018〕3號)相應規(guī)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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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領域的行業(yè)組織依法加強行業(yè)自律,推動行業(yè)誠信建設。 |
新增條款,增加行業(yè)組織的權利義務,加強行業(yè)自律,促進多元共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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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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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活動的,予以取締,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第六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認證和檢驗檢測活動的,責令停止相關活動,收回已經發(fā)放的證書與報告,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通過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的認證機構批準書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從事認證和檢驗檢測活動,或使用已過期失效、被撤銷、吊銷、注銷的認證機構批準書或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從事認證和檢驗檢測活動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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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未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法律責任; 2.根據(jù)違法性質嚴重程度,加大罰款幅度; 3.將“予以取締”修改為“責令停止相關活動,收回已經發(fā)放的證書與報告”; 4.增加“列入失信名單”的法律責任; 5.因相關行為可能構成詐騙罪,因此增加刑事責任的關聯(lián)條文; 6.增加通過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的認證機構批準書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或使用已過期失效、被撤銷、吊銷、注銷的認證機構批準書或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從事認證和檢驗檢測活動的法律責任。 |
第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證機構批準書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責令停止相關活動,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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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證機構批準書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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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認證機構未將自行制定的認證規(guī)則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規(guī)則經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審查后不符合要求的,責令撤銷認證規(guī)則并收回相關認證證書,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直至吊銷批準文件;認證規(guī)則存在危害國家安全與公共利益風險的,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可通過發(fā)布風險警示、責令限期改正等方式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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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認證機構未將自行制定的認證規(guī)則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以及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規(guī)則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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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予以取締,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
第六十七條 境外認證機構未經登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責令停止活動,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登記設立的境外認證機構代表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活動的,責令停止相關活動,收回已經發(fā)放的證書,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境外機構直接委派人員在境內開展認證結果僅在境外使用的認證及相關活動,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給予警告,向社會公示,并可以向國際組織、駐外使館領館等相關方予以通報。 |
1.將原條文第一款的“予以取締”修改為“責令停止活動”; 2.將原條文第二款的法律責任,由“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修改為“責令停止相關活動,收回已經發(fā)放的證書,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增加第三款規(guī)定境外認證機構直接委派人員活動違規(guī)的法律責任。 |
第五十八條 認證機構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fā)、營銷等活動,或者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的,責令停業(yè)整頓;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八條 認證機構接受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或者從事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fā)、營銷等活動,或者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的,責令停業(yè)整頓;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撤銷”改為“吊銷”。 |
第五十九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認證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規(guī)定的程序的; (三)未對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fā)現(xiàn)其認證的產品、服務、管理體系不能持續(xù)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經認可機構注冊的人員從事認證活動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規(guī)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
第六十九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業(yè)整頓,直至吊銷批準文件,列入失信名單: (一)超出批準范圍從事認證活動的; (二)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規(guī)定的程序的; (三)未對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按照有關認證規(guī)則實施跟蹤監(jiān)督,或者發(fā)現(xiàn)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不能持續(xù)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不具備相關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的人員開展認證活動的; (五)認證機構縱容、唆使其聘用的認證人員違法違規(guī)的,以及偽造認證人員相關信息記錄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增加、減少、遺漏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規(guī)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
1.“責令改正”改為“責令限期改正”; 2.根據(jù)違法性質嚴重程度,加大罰款幅度; 3.將“撤銷”更改為“吊銷”; 4.對認證機構增加“列入失信名單”的法律責任; 5.認證對象增加過程、人員; 6.“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改為“按照有關認證規(guī)則實施跟蹤監(jiān)督”; 7.由于認證人員取消注冊準入要求,將原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未經認可機構注冊”修改為“不具備相關專業(yè)知識和業(yè)務能力”; 8.增加認證機構違反認證人員管理規(guī)定的相關處罰條款; 9.將“檢查機構、實驗室”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 |
第六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yè)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或者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 (三)未公開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四)未對認證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五)未及時向其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
第七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yè)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或者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認證機構停止認證活動或被撤銷、吊銷、注銷認證機構資質,未主動告知獲證組織,并向社會公示的; (三)自行制定的認證標志的式樣、文字和名稱,與國家推行的認證標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礙社會管理,或者有損社會道德風尚的; (四)未公開認證基本規(guī)范、認證規(guī)則、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五)未對認證過程作出真實、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六)未及時向其認證的委托人出具認證證書的。 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未對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
1.根據(jù)違法性質嚴重程度,加大罰款幅度; 2.增加“認證機構停止認證活動或被撤銷、吊銷、注銷認證機構資質,未主動告知獲證組織,并向社會公示”的法律責任; 3.增加記錄的“真實”的要求; 4.將第二款的“檢查機構、實驗室”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 |
第七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公開收費標準的; (二)未對檢驗檢測過程作出真實、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三)未按照標準、技術規(guī)范進行檢驗檢測,可能對檢驗檢測報告造成影響的; (四)未按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要求參加能力驗證,或者能力驗證結果不合格的。 責令改正期間,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對外出具檢驗檢測數(shù)據(jù)、結果。 |
新增條款,規(guī)定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法定義務的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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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認證機構出具虛假的認證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zhí)業(yè)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指定的認證機構有前款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的,同時撤銷指定。 |
第七十二條 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出具的認證結論嚴重失實、檢驗檢測報告嚴重不實的,處認證費用或檢驗檢測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費用不足一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批準文件或資質認定證書并予公布;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年內禁止從事認證、檢驗檢測活動,并列入失信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指定機構有前款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的,同時撤銷指定。 |
1.增加檢驗檢測機構的法律責任; 2.根據(jù)違法性質嚴重程度,增加經濟罰,以增強震懾力; 3.“撤銷”改為“吊銷”; 4.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修改為“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 5.明確“相應的賠償責任”為連帶責任; 6.由于認證人員取消注冊準入要求,將原資格罰調整為禁止從業(yè)、經濟罰及信用懲戒; 7.將“指定的認證機構”修改為“指定機構”。 |
第六十二條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不在認證機構執(zhí)業(yè)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zhí)業(yè)的,責令改正,給予停止執(zhí)業(yè)6個月以上2年以下的處罰,仍不改正的,撤銷其執(zhí)業(yè)資格。 |
第七十三條 專職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不在認證機構從業(yè)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從業(yè)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限制從業(yè)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的處罰。 |
1.在“認證人員”前增加“專職”的限定; 2.將“執(zhí)業(yè)”修改為“從業(yè)”; 3.將“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 4.將“停止執(zhí)業(yè)”修改為“限制從業(yè)”; 5.刪除“仍不改正的,撤銷其執(zhí)業(yè)資格”。 |
第七十四條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委托人在認證認可、檢驗檢測過程中虛假陳述,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文件、記錄或樣品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強制性認證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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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條款,增加委托人虛假陳述,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文件、記錄或樣品的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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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自我聲明方在自我聲明中虛假陳述,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文件或記錄的,責令撤銷自我聲明證明文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一年內不得再次實施自我聲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用自我聲明方式的產品不符合相關要求的,責令撤銷自我聲明證明文件,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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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條款,增加自我聲明方虛假陳述,偽造、篡改、隱匿、銷毀相關文件或記錄,以及用自我聲明方式的產品不符合相關要求的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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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獲證組織利用認證證書和標志進行誤導宣傳的,責令認證機構撤銷認證證書,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虛假宣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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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條款,增加獲證組織利用認證證書和標志進行誤導宣傳的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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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獲證組織超出認證范圍使用認證證書和標志,或者使用已過期失效、暫停、撤銷、注銷的認證證書和標志,或者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證證書或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列入失信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獲認證的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冒用、轉讓、租借、買賣認證證書或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列入失信名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檢驗檢測報告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偽造、冒用認證認可證書或標志違法進行產品生產和銷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規(guī)定處理。 |
在原條例第七十條的基礎上修改,明確獲證組織、未獲證的單位和個人非法使用認證證書和標志、檢驗檢測報告的法律責任,并完善相應責任的適用條件。 原條例第七十條規(guī)定:“偽造、冒用、買賣認證標志或者認證證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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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認證機構未對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按照有關認證規(guī)則實施跟蹤監(jiān)督,或者發(fā)現(xiàn)其認證的產品、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不能持續(xù)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蛘叱蜂N認證證書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認證標志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
在原條例第七十三條的基礎上,增加認證機構對過程、服務、管理體系、人員等的跟蹤監(jiān)督的法律責任,并將“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修改為“按照有關認證規(guī)則實施跟蹤監(jiān)督”。 原條例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認證機構未對其認證的產品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fā)現(xiàn)其認證的產品不能持續(xù)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蛘叱蜂N認證證書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認證標志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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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獲證組織未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向認證機構進行信息通報,對認證結果造成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
新增條款,增加獲證組織未進行信息通報的法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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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實驗室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認證機構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活動的,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
第八十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機構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認證機構未經指定擅自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活動的,吊銷批準文件。 |
1.將“實驗室”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 2.將“檢查、檢測”修改為“檢驗檢測”; 3.將“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 4.增加“列入失信名單”的法律責任; 5.將“撤銷”修改為“吊銷”; 6.刪除“并予公布”要求。 |
第六十四條 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超出指定的業(yè)務范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指定直至撤銷批準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認證機構轉讓指定的認證業(yè)務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
第八十一條 指定機構超出指定的業(yè)務范圍從事列入目錄產品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驗檢測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指定直至吊銷批準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單。 指定機構轉讓指定業(yè)務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 |
1.將“指定的認證機構、實驗室”修改為“指定機構”; 2.將“檢查、檢測”修改為“檢驗檢測”; 3.將“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 4.將“撤銷”修改為“吊銷”; 5.刪除“并予公布”要求; 6.增加“列入失信名單”的法律責任; 7.增加對指定檢驗檢測機構轉讓指定業(yè)務的處罰,將“指定的認證機構”修改為“指定機構”,將“指定的認證業(yè)務”修改為“指定業(yè)務”。 |
第六十五條 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并予公布。 |
第八十二條 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審定/核查機構取得境外認可機構認可,未向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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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將“檢查機構、實驗室”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 2.增加“審定/核查機構”; 3.修改監(jiān)管機構的名稱為“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 4.增加“責令限期改正”。 |
第六十六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第八十三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未經認證或未取得其他證明性文件,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產品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并列入失信名單;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1.增加“未取得其他證明性文件”的情形; 2.將“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 3.將“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產品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4.增加“列入失信名單”的法律責任。 |
第六十七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撤職或者解聘: (一)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機構和人員予以認可的; (二)發(fā)現(xiàn)取得認可的機構和人員不符合認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的。 被撤職或者解聘的認可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自被撤職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認可活動。 |
第八十四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機構予以認可的; (二)發(fā)現(xiàn)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符合認可條件,不及時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對認可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的。 被處分的認可機構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自被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認可活動。 |
1.將“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 2.第一款的“撤職或者解聘”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第二款的“撤職或者解聘”修改為“處分”; 3.對應改革實際,刪除對人員的認可。 |
第六十八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給予警告: (一)受理認可申請,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時間內完成認可活動,或者未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三)發(fā)現(xiàn)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未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
第八十五條 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受理認可申請,向申請人提出與認可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時間內完成認可活動,或者未公開認可條件、認可程序、收費標準等信息的; (三)發(fā)現(xiàn)取得認可的機構不當使用認可證書和認可標志,不及時暫停其使用或者撤銷認可證書并予公布的; (四)未對認可過程作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的。 |
1.將“責令改正”修改為“責令限期改正”; 2.將“給予警告”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 |
第八十六條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對被列入失信名單的機構和人員,可依法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不受理其提出的設立新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機構的申請; (二)不受理其資質延期或擴項的申請; (三)不適用告知承諾等基于誠信的便利措施; (四)不授予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給予的表彰獎勵; (五)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對于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的,對直接負責人員可給予一至三年的行業(yè)禁入的處理;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可實施終身行業(yè)禁入。 被列入失信名單滿一年的機構和人員,符合條件的可以向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申請移出失信名單,實施信用修復。信用修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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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對列入失信名單的機構和人員的管理措施以及信用修復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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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批準和指定的; (二)發(fā)現(xiàn)認證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批準或者指定條件,不撤銷批準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發(fā)現(xiàn)指定的實驗室不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指定條件,不撤銷指定的; (四)發(fā)現(xiàn)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出具虛假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嚴重失實,不予查處的; (五)發(fā)現(xiàn)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認證認可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
第八十七條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批準、指定或者資質認定的; (二)發(fā)現(xiàn)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批準條件或資質認定條件,不撤銷批準文件或資質認定證書的; (三)發(fā)現(xiàn)指定的認證機構和檢驗檢測機構不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指定條件,不撤銷指定的; (四)發(fā)現(xiàn)認證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認證結論、檢驗檢測報告,不予查處的; (五)發(fā)現(xiàn)本條例規(guī)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
1.根據(jù)機構改革后實際情況,“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和地方認證監(jiān)督管理部門”改為“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 2.將“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修改為“給予行政處分”,將裁量權交由監(jiān)管機關; 3.在第一項增加“或者資質認定”; 4.第二項增加“檢驗檢測機構”,將“批準或者指定條件”修改為“批準條件或資質認定條件”,將“指定”修改為“資質認定證書”; 5.將第三項“實驗室”修改為“認證機構和檢驗檢測機構”,指定機構包含指定的認證機構和檢驗檢測機構; 6.將“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 7.將“出具虛假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或者出具的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結論嚴重失實”簡化為“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認證結論、檢驗檢測報告”。 |
第七十條 偽造、冒用、買賣認證標志或者認證證書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查處。 |
將原條例第七十條調整到第七十七條,使之與其他對認證活動的相關法律責任條款相連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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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認證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地方各級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
根據(jù)機構改革實際情況,作相應修改。 |
第七十二條 認證人員自被撤銷執(zhí)業(yè)資格之日起5年內,認可機構不再受理其注冊申請。 |
由于認證人員取消注冊準入要求,故刪除該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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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認證機構未對其認證的產品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fā)現(xiàn)其認證的產品不能持續(xù)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蛘叱蜂N認證證書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認證標志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
將原條例第七十三條調整至第七十八條,使之與其他對認證活動的相關法律責任條款相連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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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第七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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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yè)質量管理規(guī)范認證,實驗動物質量合格認證,軍工產品的認證,以及從事軍工產品校準、檢測的實驗室及其人員的認可,不適用本條例。 依照本條例經批準的認證機構從事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管理體系認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結合安全生產的特殊要求組織;從事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綜合評價的認證機構,經國務院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推薦,方可取得認可機構的認可。 |
第八十九條 法律、其他行政法規(guī)對特殊領域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
刪除具體領域表述,修改為一般性表述。 |
第七十五條 認證認可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
第九十條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的收費,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 |
增加檢驗檢測的內容。 |
第七十六條 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制定。 |
根據(jù)“放管服”改革精神,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管理辦法已廢止,故刪除該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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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
關于修訂《認證認可條例》的說明
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加強質量管理、提高市場效率的基礎性制度?!吨腥A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規(guī)范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唯一單行法規(guī),確立了涉及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工作的基本原則、制度體系、監(jiān)管要求和相關法律權利義務關系,對于規(guī)范和促進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工作、加強和創(chuàng)新市場監(jiān)管、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huán)境具有重要意義。
一、修訂的必要性
《條例》自2003年8月發(fā)布以來,至今未經過全面修訂(期間僅于2016年1月和2020年12月進行過少量局部修改),已與當前經濟社會發(fā)展形勢,特別是“放管服”改革精神存在諸多不適應之處。隨著“放管服”改革的推進,《條例》已與有關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的市場準入條件、事中事后監(jiān)管要求等改革內容存在多處不符,同時,《條例》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界定、法律責任等也存在界定不準確、表述籠統(tǒng)、處罰量度偏輕等問題,嚴重滯后于經濟社會發(fā)展現(xiàn)狀,妨礙市場監(jiān)管的加強,亟需進行修訂。
黨的十八大以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進入新時代,我國轉向高質量發(fā)展的新階段,黨中央、國務院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工作更加高度重視。習近平總書記作出關于“推進質量認證體系建設”的重要論述。2018年1月,國務院專門出臺《關于加強質量認證體系建設促進全面質量管理的意見》(國發(fā)〔2018〕3號),明確將質量認證作為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對質量認證體系建設進行全面部署,作出許多新的制度安排和政策舉措,并在文件中明確提出“修訂認證認可條例”的任務。
自2019年開始,國家市場監(jiān)管總局啟動《條例》修訂工作,委托相關機構起草《條例》草案,通過向地方市場監(jiān)管部門、社會公眾征集意見,召開獲證組織和行業(yè)協(xié)會座談會、實地調研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通過委托第三方評估、課題研究等方式,對草案修訂涉及的重大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討。
二、修訂的總體思路
《條例》的修訂圍繞完善市場監(jiān)管體制、實施質量強國戰(zhàn)略,按照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和“放管服”改革的總體要求,充分發(fā)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作用,更好發(fā)揮政府作用,堅持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yōu)化服務,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質量認證體系建設、促進全面質量管理的決策部署,構建統(tǒng)一管理、共同實施、權威公信、通用互認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體系,切實加強認證檢測市場監(jiān)管,全面提高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在修訂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幾點:
一是修改與“放管服”改革要求不相適應的地方。對認證機構審批實施分類管理;對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引入自我聲明方式;取消認證人員的準入限制等。二是修改與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相沖突的地方。刪除強制性產品認證實行“統(tǒng)一收費標準”等與現(xiàn)行法律不一致的規(guī)定;完善相關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上位法的銜接等。三是修改與國際規(guī)則和國際慣例不符的地方,對“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等多個概念進行了重新定義,對“檢查機構、實驗室”的表述進行了修改,將對從事認證活動的人員的認可改為認證等。四是修改與機構改革新要求和市場監(jiān)管新體制不一致的地方,將“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明確地方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職責等。五是修改與認證認可檢驗檢測事業(yè)發(fā)展需要和監(jiān)管要求不相適應的地方,明確了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及相關活動的總體要求,完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各項規(guī)則,明確了全過程追溯和風險監(jiān)管、信用監(jiān)管方式,增加了對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活動的監(jiān)管,完善了對境外機構在境內合格評定活動的監(jiān)管等。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是吸收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放管服”改革成果。主要包括對認證機構審批實施分類管理;對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引入自我聲明方式;取消認證人員的準入限制等。
二是完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活動的總體要求。主要包括完善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的定義;新增從業(yè)機構信息公開要求;新增鼓勵采信條款;新增統(tǒng)計調查、資源整合和社會共享制度等。
三是完善認證制度。主要包括完善認證體系建設;明確認證機構認證規(guī)則相關要求;完善認證機構資質條件;健全認證人員職業(yè)資格制度;健全認證人員管理制度;完善認證證書管理制度;明確獲證組織義務;增加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自我聲明方式和無需辦理、免于辦理;增加強制性認證目錄內進口產品入境驗證規(guī)定;完善從事強制性認證活動實施機構的指定制度;刪除強制性產品認證實行“統(tǒng)一收費標準”等與現(xiàn)行法律不一致的規(guī)定等。
四是將檢驗檢測整體納入規(guī)范范疇。將檢驗檢測作為單獨的一部分(修訂草案第三章)予以規(guī)定,與認證認可等相關規(guī)范一起,構建統(tǒng)一的合格評定制度。主要明確了建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制度;明確了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或者標志使用要求;明確檢驗檢測機構基本行為準則、檢驗檢測公正性與獨立性要求;明確了對檢驗檢測報告的要求;增設檢驗檢測機構持續(xù)符合資質認定要求以及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機制;明確檢驗檢測機構禁止性活動;明確應急檢驗檢測規(guī)定等。
五是完善認可制度。主要包括明確國家統(tǒng)一的認可制度體系;擴大認可對象范圍;取消認證人員及人員注冊機構認可。
六是完善監(jiān)督管理制度。針對監(jiān)管實踐中的薄弱環(huán)節(jié),完善了制度性安排,強化了閉環(huán)監(jiān)管。完善對認證、檢驗檢測活動的各類監(jiān)督管理措施并明確適用情形;完善認可機構活動報告義務,及對認可制度和認可機構活動的監(jiān)管措施;強化對類認證活動的監(jiān)管、對境外機構在華開展活動的監(jiān)管、對獲證組織的監(jiān)管等。同時,適應監(jiān)管創(chuàng)新要求,健全認證認可檢驗檢測全過程追溯機制、風險監(jiān)測預警機制、信用監(jiān)管機制,明確行業(yè)組織的自律監(jiān)管等。
七是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主要包括提升部分違法情形處罰力度;完善處罰類型及其適用條件;明確多層級的處罰幅度;增設檢驗檢測機構法律責任;增設認證委托人法律責任;增設自我聲明方、獲證組織的法律責任;引入信用懲戒責任形式并明確具體責任內容;強化從業(yè)機構及人員的法律責任;完善相關產品責任與《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上位法的銜接等。
八是修訂與市場監(jiān)管體制改革相關的表述。適應市場綜合監(jiān)管體制改革,將“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和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同時調整關于國務院認證認可監(jiān)督管理部門向地方認證監(jiān)管部門“授權”的表述等。
四、修訂草案的框架內容
《認證認可條例(修訂草案)》共分7章91條:
第一章為“總則”。共10條,主要明確條例的立法目的、適用范圍、管理體制、基本原則等內容。
第二章為“認證”。共24條,將原條例“認證機構”和“認證”兩章予以合并,主要明確認證制度體系、認證規(guī)范和認證規(guī)則、認證機構資質、認證人員管理、認證證書管理、認證程序、認證機構義務、獲證組織義務、強制性認證等內容。
第三章為“檢驗檢測”。共10條,為新增章節(jié),主要明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檢驗檢測機構基本行為準則、檢驗檢測報告、檢驗檢測能力驗證、行政機關設立或授權的檢驗檢測機構等內容。
第四章為“認可”。共12條,主要明確認可制度體系、認可機構、認可評審、認可程序等內容。
第五章為“監(jiān)督管理”。共7條,主要明確與認證認可檢驗檢測相關的監(jiān)管機制、具體制度、方式措施等內容。
第六章為“法律責任”。共25條,主要明確認證機構及其人員、認可機構及其人員、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認證委托人、自我聲明方、獲證組織、監(jiān)管部門及其人員等主體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為“附則”。共3條,主要明確特殊領域例外、認證認可檢驗檢測收費、施行日期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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